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411號
抗 告 人 張慶祥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張慶祥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聲明意旨如原裁定附件所載。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略以: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5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上開2罪,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助字第444號指揮執行。抗告人具狀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傳喚抗告人到場訊問後,審核結果認:抗告人有通緝紀錄,不宜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惟仍得易科罰金,除非有低收入戶證明,否則僅得至多分3期等語,足見檢察官已給予抗告人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抗告人竟藉口籌錢,未告知即離開(後經拘提、通緝)。且抗告人確曾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多次遭通緝。依上所述,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但仍得易科罰金),核其裁量權之行使,與平等、比例原則無違,所審酌事項亦與刑罰執行目的具有內在、直接之關聯性,未以不相關之因素作為裁量基礎,實屬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其裁量有何違法或瑕疵。綜上,檢察官具體審酌犯罪情狀、抗告人主客觀條件等因素,妥為判斷後,認抗告人不宜易服社會勞動,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並無不合,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等語。
三、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泛稱:抗告人有正當職業,平日熱心公益,樂於助人,參與社區勞動服務,適合易服社會勞動,現居○○市○○區○○里,有里長可證,並無檢察官所稱之劣行難以矯正;抗告人為早日出監經營商業,願提供擔保金,確保如期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應依法裁量,否則抗告人無所適從,各地檢察官裁量不同,並無統一標準,抗告人喪失應有之權益等語。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具體指摘,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