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廖滄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調查、審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
二、本件抗告人廖滄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附表一編號1、2抗告人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抗告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另維持第一審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或從一重論處抗告人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或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暨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以上各情,有相關判決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實體確定判決,應係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判決。稽諸卷內資料,抗告人以發現新事證為由,向原審所提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理由補充狀」、「聲請再審理由補充狀」記載聲請再審之標的案件案號固為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惟僅附具前開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判決繕本為憑,並敘明原審法院援引抗告人之自白、楊家昇所為不利之證言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有如何之不當,及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罪刑,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等旨,似以原審法院前開實體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則抗告人究以何者為再審聲請之對象,尚欠明瞭。此一疑義攸關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是否合於規定,容有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查明,於抗告人到場(遠距視訊)陳述意見時,亦未加以詢問,於裁定內復無何必要之說明,逕認抗告人係對非屬實體確定判決之本院上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據以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自有未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係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