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古浩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抗告人古浩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49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訴共同製造大麻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抗告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在案)。
三、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甲、貳、二㈡⒈至⒊⑴⑵詳予論述證人即房東孫素琴證稱有看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中刑案現場位置關係示意圖中之B客房等語,何以難以盡信之理由等旨,抗告人擷取前揭孫素琴之證述作為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並不符合再審所提事實、證據應具備新規性之要件。
㈡抗告人擷取共犯鄺志帆所述關於其係用自己蝦皮帳號購買製造毒品之工具等語以及調取之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抗告人、鄺志帆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均無任何交易紀錄之非供述證據,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另抗告人聲請向前開2公司調取抗告人、鄺志帆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7月1日止之交易紀錄,並無必要。
㈢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意旨與所提證據資料或係就其於事實審審理時已為之主張之事項,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等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提出無足動搖有罪判決結果之事項執以聲請再審,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不符,本件再審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略稱:
㈠依現有卷證資料,無法證明109年7月1日為警於本案租屋處B房間及C廁所查獲之大麻植株,其栽種日期為109年5月14日之前,亦即無法排除該等大麻植株為證人鄺志帆在109年5月14日後自行栽種。
㈡原確定判決及原裁定理由均採證人鄺志帆於偵訊之證述,認鄺志帆所述與本案事證相符。然鄺志帆於109年7月1日警詢對於「販售大麻牟利」一事,證詞前後矛盾;其於109年7月2日偵訊時復將自己販售大麻予證人黃加鑫牟利之罪責推給抗告人,可知鄺志帆對抗告人不利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證據,攸關抗告人是否成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責,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㈢由證人孫素琴於111年3月2日審理程序之證詞可知,孫素琴知悉本案租屋處實際居住者為鄺志帆,但簽約是由抗告人為之,可證抗告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本案租屋處。倘本案租屋處於109年5月14日之前即已種植大麻,鄺志帆於109年5月14日簽訂續租契約時,應恐被房東發現種植大麻,而有將大麻植株及其設備搬出租屋處之行為,然本案租屋處為集合社區大樓,搬動大麻植株如何不被管理員或其他人發現?由此足認鄺志帆係於109年5月14日之後才開始種植大麻。再由「使用露天拍賣購買栽種大麻燈具、培養土等設備之電子郵件」調查結果,可知相關購買栽種大麻設備之電子郵件均係109年5月14日簽訂續租契約之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很可能是鄺志帆獨力完成,此亦屬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原裁定並未採納上開對抗告人有利之證據,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抗告人主張其已於109年4月30日掛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一事,爭點應係「抗告人於掛失中信帳戶後,是否仍將該帳戶提供予鄺志帆使用」?而非抗告人自己是否仍使用該帳戶。故卷附中信帳戶於抗告人申請掛失後,猶有款項進出等情,與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無涉。鄺志帆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購買相關設備均以貨到付款之方式支付價金,與抗告人中信帳戶即無關聯,原裁定以不相關待證事實之說明,資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有採證不當之違誤。
六、惟原裁定已經敘明抗告人所提之事實及證據,如何欠缺新規性或顯著性,另敘明抗告人聲請調取之交易資料如何與再審事由之存在並無重要關聯,縱予調查,該項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無調查之必要,因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均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至原裁定就抗告意旨所指鄺志帆使用露天購物網站購買栽種大麻燈具、培養土等設備之電子郵件,均顯示其購買之日期係在第2次簽租約之後,應為對抗告人有利之新證據乙節,固未明指該證據不足動搖有罪判決之認定,然其既已敘明此部分證據係作為鄺志帆供述之補強證據(見原裁定第10頁),而綜合鄺志帆證稱抗告人並非主要栽種大麻之人且其搬離本案租屋處仍然每月回租屋處2、3次,以及本案租屋處仍扣得抗告人之中信帳戶存摺等證據資料,該等鄺志帆購買燈具、培養土之紀錄與卷內所有事證綜合判斷之結果,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仍非得執為再審之理由。本件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聲請意旨以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或執與無足動搖原確定有罪判決之事實、證據,作為再審之理由,均難認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