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楊家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家興因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其附表(即受刑人楊家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其所犯各罪犯罪態樣、所侵害法益及其人格特性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戕害自身健康為主,對他人法益並未產生實質上侵害,應視為病人。原裁定未充分審酌其犯罪時間、犯罪態樣、各罪所呈現之主觀惡性及犯罪危害程度等情狀,所定應執行刑有違公平、比例原則。請參考黃榮堅教授所著〈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一文所載各刑相加後減三分之一以上之方式定刑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又學者見解僅供參考,法院並不受其拘束。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