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林明寬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罪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明寬因詐欺等罪案件,現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7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49號)審理,惟該二案均為同類型之詐欺案件,事實、證據及行為模式具關聯性,僅被害人不同,為避免法院重複調查證據及裁判結果兩歧,基於訴訟經濟與公平,宜由同一法院審理云云。
二、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固得聲請移轉管轄,但所稱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諸如該法院之法官員額不足,或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或因天災、戰亂、疫情致該法院長期不能行使審判權等是;又所謂因特別情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則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或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有難期公平之情而言,至單純基於訴訟經濟、訴訟關係人應訴便利等理由而聲請移轉管轄者,則不屬之。查聲請人並未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何法律或事實上不能行使審判權等情,或因何特別情形由該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法定事由,僅以前揭情由聲請移轉管轄,依前開說明,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未合。是聲請人之聲請移轉管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