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宥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112年度偵字第36930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所示林宥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二、經查,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8月1日,對陳賢諭施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日凌晨0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後,被告隨即於同日凌晨0時23分許,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門市,提領3萬元得逞等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軍偵字第6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113年1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該案判決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佐;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流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日,晚間8時39分許,來電向陳賢諭自稱東京購物客服人員,佯稱有人使用其電話申請團購,訂購50筆點數卡,請協助解除云云。隨即又來電自稱華南銀行客服,詐稱需操作ATM云云,致陳賢諭陷於錯誤,自109年8月1日晚間10時33分許至同年8月2日凌晨0時52分許止,陸續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再由被告於109年8月1日晚間10時39分許至同年8月2日凌晨0時59分許止,提領贓款等犯罪事實,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693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審訴字(按應係「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113年9月24日確定(下稱本案),此有該案判決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證。㈢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雖有不同,然均係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陸續轉帳之結果,足見原判決附表編號1與前案判決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論罪科刑確定,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案既經判決確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惟原判決未察,誤為實體之科刑判決,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
一、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林宥羽由另案被告張弘霖招募(車手頭),加入同案被告房立勳、另案被告陳楷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小噴噴」(嗣後改稱「CNN」、「麵包」)、「草紙」、「劉邦」、「長草顏團子」、「阿草」等成年男子(下稱「小噴噴」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日晚間8時39分許,由該詐欺集團電信流不詳成員去電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賢諭,佯為東京購物客服人員,誆稱:有人使用其電話申請團購,訂購50筆點數卡,請協助解除;隨即又由詐欺集團電信流不詳成員去電佯為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詐稱:需操作ATM各等語,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贓款後層轉上繳予房立勳,以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情。因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3年9月24日確定,有原判決、卷宗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曾因同一犯罪事實(即告訴人於109年8月2日凌晨0時17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被告於同日凌晨0時23分許,從統一超商捷盟門市提領3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6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113年1月23日確定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原判決附表編號1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13年8月21日判決時,本應就該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之判決,方為適法。原審未察,就被告被訴該部分犯行論處罪刑,而為實體上判決。依前開說明,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