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曾雅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駁回檢察官聲請沒收含異丙帕酯之電子煙油3瓶、含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電子菸彈2個之第一審確定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3號,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沒字第183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縱檢察官聲請沒收之物,於被告行為時非屬違禁物,如於裁判時已屬違禁物,仍得沒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9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二、查被告曾雅虹前於113年7月19日經其家屬發現其於居所內死亡而報案,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電子煙油3瓶(驗前毛重27.55公克,經驗含有異丙帕酯成分)、電子菸彈2個(經驗含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原署) 113年度相字第1190號卷足稽。而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均係於113年8月5日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嗣於113年11月27日經公告為第二級毒品,有行政院113年8月5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113年11月27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可憑(見原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3號卷第39至43頁)。故原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9日以扣案電子煙油3瓶及電子菸彈2個含第二級毒品為由,聲請原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原裁定以查獲電子煙油及電子菸彈時,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尚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亦非違禁物。被告持有各該物尚不構成刑事處罰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依前開說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原裁定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尚非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貳、本院按: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縱檢察官聲請沒收之物,於被告行為時非屬違禁物,如於裁判時已屬違禁物,仍得沒收之。
二、本件被告曾雅虹於民國113年7月19日經其家屬發現其於居所內死亡而報案,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電子煙油3瓶(驗前毛重27.55公克,檢驗含有異丙帕酯成分)、電子菸彈2個(檢驗含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而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經行政院於113年8月5日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再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為第二級毒品,有行政院公告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3號卷第39至43頁)。從而檢察官於114年2月9日以扣案之電子煙油3瓶、電子菸彈2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為由,聲請原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依上揭說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原確定裁定以上開電子煙油3瓶、電子菸彈2個經警查獲時,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尚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其裁定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裁定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主辦)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