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9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吳文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428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文斌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4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蓋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定,其犯罪之起訴權已歸於消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復為訴訟之客體而再為實體判決。二、經查,被告吳文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2日凌晨3時25分許,在○○縣○○市○○路000號前,徒手將李文香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華山所有)之車牌2面拆下而竊取之,以便換掛在其前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經李文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被告所涉前開竊盜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318、18325、18398、19650、19778、2063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09年2月13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122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6號判決書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如高雄地院前開判決書附表編號7案件,並於109年3月18日確定,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高雄地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22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6號判決書附卷可稽。三、惟本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2號案件與前揭案件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係屬同一案件,而原判決於109年11月27日判決時,前開高雄地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22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6號判決早已確定,本案自應為免訴判決,始屬適法,卻遽為科處罪刑之實體判決,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文斌於民國108年9月12日凌晨3時25分許在○○縣○○市○○路000號前,徒手將張華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拆下而竊取得手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318、18325、18398、19650、19778、2063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08年12月17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經該院於109年2月13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122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6號判決(即該判決事實欄一之㈦即附表編號7,下稱前案判決)論處被告竊盜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於109年3月18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於108年12月2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04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屏東地院109年度簡字第72號案件於109年11月27日判決時,因前案判決業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應諭知免訴,始為適法,乃原判決未察,仍論處被告竊盜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而為實體上判決,自屬違法。案經確定,且造成一罪兩罰而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免訴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