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
上  訴  人  劉奕伶                     



            柯家緯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77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柯家緯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即柯家緯)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柯家緯有如其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刑(兼論詐欺取財罪)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二、惟刑事訴訟法上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須有一般人所認知合理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為基礎,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定其取捨,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或辯解,如不加採納,尤須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查:
 ㈠原判決認定柯家緯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宇the best」之人(下稱阿宇),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事實,雖說明告訴人係透過阿宇轉介,始與柯家緯進行USDT幣(下稱泰達幣)之交易,若非柯家緯與阿宇已有所聯絡,又何以如此放心交由柯家緯負責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工作,不擔憂幣商收款後而拒不交換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等風險發生等旨(見原判決第12頁)。惟柯家緯於偵查時已辯稱:告訴人係在火幣找到伊,跟伊聯繫要買泰達幣,後來加LINE聯繫交易時間、地點等語(見偵卷第142頁)。告訴人亦於第一審證稱:伊是透過阿宇找到幣商柯家緯的,伊不知道阿宇是不是跟柯家緯有關係……阿宇有把柯家緯的LINE給伊,叫伊加柯家緯,並叫伊先跟他約,另教伊跟柯家緯約在哪裡、要換成什麼樣的幣、在哪裡碰面,然後伊才跟柯家緯約等語(見第一審金訴字卷二第112頁)。且告訴人主動向柯家緯提出欲購買泰達幣之過程,有兩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3至105頁),告訴人與阿宇兩人間,復有告訴人:「你是誰介紹的」、「在問」、阿宇:「你就說自己在火幣上看見的啊」、「這些問題靈活回應就好啦」……告訴人:「怎麼跟他們說」、阿宇:「你告知他」、「你好,我是在火幣網看見你的聯繫方式添加你的」等對話紀錄(見第一審金訴字卷二第292、306頁)。上情果若屬實,則告訴人應係透過阿宇推薦,始與柯家緯接觸進行泰達幣之交易,柯家緯關於本件係告訴人主動向伊聯繫交易之辯解,並非全屬無稽。又柯家緯既自稱幣商,並於網路上刊登廣告(見偵卷第107至108頁),使其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資訊廣為人知,則有不相識之人以交易泰達幣為名,對其提出特定數量、價位之交易,容非偏離於常情。原判決於未說明柯家緯有與阿宇有直接或間接聯繫,兩人間有犯意聯絡之前提下,得否僅因柯家緯同意告訴人主動提出之交易請求,即以阿宇放心讓柯家緯收受告訴人之款項,不擔憂柯家緯收款後而拒不給付泰達幣等風險發生為由,逕認柯家緯必然有與阿宇配合,共同謀議收受告訴人之款項?容有探究之必要。
 ㈡依卷附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柯家緯於與告訴人為本件交易前之民國112年9月6日,即多次買進數百枚泰達幣(見偵卷第129頁),是二人於同日約定以70萬元購買1萬9,600枚泰達幣(同上卷第103頁)後,柯家緯遂於同年月7日交易前,再行購入1萬8,606.6961枚泰達幣,湊足原本欲行交易之數量,尚難認有不合理之處。又交易當日兩人合意變更交易數量為60萬元、1萬6,800枚泰達幣(同上卷第105頁右側對話)後,柯家緯、告訴人之電子錢包確分別有扣除、加值1萬6,800枚泰達幣之紀錄,此亦符合雙方就該次交易內容之意思表示,至此雙方交易業銀貨兩訖而結束。嗣交易完成後約2小時又15分鐘後之該日15時31分24秒,始由告訴人按照阿宇之指示,將所謂「客服」傳送之電子錢包帳戶複製貼上及輸入欲轉出之數量,將1萬6,800枚泰達幣親自轉出,同時告訴人之電子錢包亦顯示轉出1萬6,800枚泰達幣,此有告訴人與阿宇之對話紀錄及上揭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可憑(見第一審金訴字卷二第275至282頁、偵卷第129頁),則該交易完成後告訴人自行處分泰達幣行為,與兩個多小時前業已依約給付泰達幣之柯家緯間究有何關連,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始得據為不利之認定。原判決就此部分,並未以金流(例如柯家緯收受告訴人款項後回流至阿宇)、幣流(例如柯家緯為此交易事先購入之泰達幣係來自於阿宇,或告訴人於交易後自行轉出之泰達幣回流至柯家緯)或其他積極證據,以說明柯家緯與阿宇有任何接觸、聯繫而構成共同正犯之事實,反而僅憑告訴人於交易完成數小時後,親自轉出泰達幣之事實,遽認柯家緯縱然曾將泰達幣短暫存入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然其目的係在製造告訴人已取得所交易之泰達幣的假象,用以切斷詐騙告訴人60萬元的連結,告訴人僅是一時經手該泰達幣而已,實際上並未終局保有或取得該泰達幣,此正係阿宇遂行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一環的技倆等旨(見原判決第8頁),作出對柯家緯不利認定之結論,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再依上揭告訴人與柯家緯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聯繫柯家緯後,向其表示想購買泰達幣,並詢問有70萬元大概可以買幾顆等語,柯家緯嗣經計算後答覆大約可買1萬9,600枚泰達幣,告訴人隨即同意(見偵卷第103頁右側之對話);柯家緯於偵查時亦供稱:交易時間、地點係由告訴人決定,告訴人向伊指定要多少新臺幣對應之泰達幣,泰達幣價格則依照網站匯率由伊從中抽成,成數不一定等語(同上卷第142頁),則其兩人間交易金額似係由告訴人提出,其兌換比例始由柯家緯決定。果若如此,則柯家緯事先應無從得知告訴人欲交易之金額,更遑論預先購入足夠之泰達幣以支應本次交易所需。原判決以「一般以為賺取買賣標的(如期貨、外匯、股票)差價的投資人而言,應先取得買賣標的後,等待時機再決定是否出售獲利了結,方為符合常情之投資手法」(見原判決第13頁)為判斷基礎,逕認柯家緯在手上無足額泰達幣之情況下,即先與告訴人約定好交易之金額、數量,與合理投資手法不同,反與通常之「假幣商」等到要做假交易前才會拿到泰達幣之情形大致相符。然柯家緯既為幣商,隨時可能出現交易機會,於能取得其設定利潤空間之要約時,即有進行交易之動機,此與以投資獲利為目的,先行儲幣以等待合適時機出售得利之一般投資人,性質上本非相同;況縱原判決所謂之以為賺取買賣標的差價的投資人,亦常見槓桿、選擇權、合約交易等方式,並非一律以足量之現貨交易進行。則原判決所憑以為判斷基礎之上述經驗法則是否合理?有無與一般人所認知之經驗法則相符?非無再探究之餘地。另虛擬貨幣之交易固常見利用金融帳戶轉帳或行動支付交易為之,惟若非法令禁止,尚難以此推論以現金交易之方式均屬不法。原判決率以:倘為合法交易且款項來源並無違法之虞,利用金融帳戶轉帳或行動支付交易即可,何須以私下聯繫面交方式進行場外交易,徒增款項於面交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搶劫之風險,且須額外負擔搭乘高鐵至交易地點之交通成本及時間花費,亦不符一般交易習慣,柯家緯無視面交款項遺失、遭搶奪、強盜之風險於不顧,令告訴人攜帶鉅額現金前往指定地點等處交易,大幅提升交易風險,顯與真正合法幣商之交易常態有異等旨(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逕認柯家緯並非合法之幣商。惟依柯家緯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3頁),以面交方式於桃園高鐵站進行交易,係由告訴人先行提議,並非柯家緯所指定,原判決以柯家緯令告訴人攜帶現金前往指定地點交易,難認有據;況依現行法令,虛擬貨幣並未禁止以現金交易,僅係於超過一定金額時負行政申報之義務,則原判決以該交易不符一般交易習慣、與真正合法幣商之交易常態有異等推論,是否合乎實際上虛擬貨幣交易之經驗法則?仍有再斟酌之餘地。
三、以上疑點,均攸關柯家緯是否成立犯罪之判斷,與其利益有重大關係,應有詳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柯家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因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柯家緯被訴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因原審認與一般洗錢罪之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即劉奕伶)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劉奕伶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雖具狀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依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泛稱其認為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有違誤,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柏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