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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
上  訴  人  陳建叡(原名:陳宏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05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建叡(原名:陳宏暉)有其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二)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共6罪刑,尚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111年8月間,因家宅占用國有土地,經限期拆遷搬離,亟需貸款購屋安置家人,遭Telegram(俗稱「飛機」)自稱「郭建軍」之人以所謂「美化帳戶」之話術所騙,而提供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帳戶(以上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並依「郭建軍」之指示提款交付,惟並未獲取報酬。又上訴人前僅辦過勞工紓困貸款,並無申辦其他貸款之經驗,且參之證人楊喻然(原名楊思如)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提醒上訴人要小心時,上訴人有嚇到,臉色蒼白等語,以及上訴人於本案帳戶尚未遭列警示之前,即主動向「郭建軍」取回,並變更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情,足見上訴人至多只是「有認識過失」,並無共同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未予調查、究明上情,遽認上訴人有洗錢犯罪事實,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二)依上訴人為中低收入戶,前無犯罪前科,且係家庭主要經濟支柱,並需扶養身心障礙之父親、年邁之母親、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以及於事發時係因需款孔急,一時受話術所騙,而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提款交付等情,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已知警惕,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請求併予宣告緩刑。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且未說明理由,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  
  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張志翔、廖竟岑、宋君玫、朱秀悌、湯朝森及被害人陳盈穎於警詢時之指訴,以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前揭共同洗錢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載敘:上訴人曾從事汽車修護、板模等工作,且亦曾向銀行辦理勞工紓困貸款,足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對於金融機構或民間私人受理貸款,申請人應提出相關工作及財力證明,以供辦理徵信及評估是否核貸。另根據上訴人之供述,可知其明知依其財產資力,無法通過貸款審查,且其不知自稱「郭建軍」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知所謂「美化帳戶金流」公司之名稱,足認上訴人與「郭建軍」並無互信基礎,其竟依「郭建軍」之指示,迭向銀行行員謊稱:提領款項是要購買茶葉之用等語,足認其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所謂「美化帳戶金流」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一節,應有預見,其未經查證,率而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現金後交付,顯係心存自己不會有財產上損失,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堪認其主觀上有共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楊喻然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提醒上訴人不要被騙時,上訴人可能有嚇到等語,然上訴人聽聞提醒後,並未即時報警處理,仍容任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經提領及轉匯至餘額所剩不多時,始變更其網路銀行密碼,因認楊喻然之供述,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就上訴人所辯:其因亟需辦理貸款被騙,主觀上並無共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一節,如何不足以採納,以及楊喻然之供述,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加論敘指駁。且稽之卷內證據資料,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問:以你之學、經歷判斷,如果將個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出租、轉售或讓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是否會遭他人使用淪為犯罪工具?)會」等語(見偵查卷第114頁),以及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我當時就是沒有想這麼多,我就是急著要貸款」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48頁),堪認上訴人於行為時,並未「確信」洗錢犯罪事實不會發生。依上開說明,自足評價為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且有容任洗錢犯行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非僅只「有認識過失」。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此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行使之事項,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指為違法,並單純重為有無主觀上不確定故意之爭執,難認是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方屬之。  
  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提供本案帳戶及依「郭建軍」之指示提款交付等情,均不爭執,僅辯稱其係貸款被騙,並無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經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時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原審因認相關事證已臻明確,而未依職權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惟仍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有何對其利益有重大關係之證據,而未依職權調查,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如係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應執行刑。換言之,被告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從而,數罪併罰之案件,法院應先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必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始得為緩刑之宣告。
  又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前開條項僅規定「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未規定審判中之「被告」得行使該選擇權,此並非法律漏洞,無從以填補法律漏洞為由,擴張解釋使被告於審判中,亦得依該規定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又此選擇權係專屬受刑人於「執行時」始得行使之權利,於審判中尚不得行使,是法院於「審判中」亦不得將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逕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乃本院依法院組織法所定關於法律見解爭議之裁判程序,作成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先例所採取之一致見解。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宣告刑,以及就附表一編號2、5、6所示部分、附表一編號1、3、4所示部分,分別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固均未逾有期徒刑2年,惟所定之應執行刑合計已逾有期徒刑2年,且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事實審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未併予宣告緩刑,自不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請求併予宣告緩刑一節,未予說明,固有微疵,然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此非有罪判決理由之應記載事項,不能因此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併予宣告緩刑,且未說明理由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或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裁判,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吳秋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