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
上 訴 人 陳依均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依均有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之事證明確,因而就事實欄一之犯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刑,以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事實欄二之犯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罰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俱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因債信不良及生活所需,而向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嘉英(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書面告誡)借用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惟並無以詐術收集本案帳戶之犯行。又上訴人係為辦理民間貸款以清償舊有貸款,始於同年月26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給LINE暱稱「李專員」之人,借用與寄送本案帳戶資料之時間,相隔半個多月,此情與詐欺集團收集金融帳戶,通常會立即持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工具之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不同。至於上訴人96年間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前科,係受前夫出租帳戶所牽連,與本件貸款被騙之情形有別,足認上訴人並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認上訴人有以詐術收集帳戶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罪事實,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始係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向陳嘉英收集本案帳戶,則上訴人先後收集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應評價為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之一個法律上行為,至多僅得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原判決竟予分論併罰,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
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陳嘉英及告訴人即被害人黃于芳於警詢時之指訴、上訴人與陳嘉英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訴人與「李專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及本案帳戶相關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及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並載敘:上訴人供稱其係以破產,需要金融帳戶存錢及生活使用為由,向陳嘉英借用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並聲稱其會妥善保管,要陳嘉英放心,其後卻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給「李專員」使用,可見其係以詐術向陳嘉英騙取本案帳戶。又依上訴人之智識、經驗,足認其對於金融機構或民間私人受理貸款,申請人應提出相關在職及財力證明,以供辦理徵信及評估是否核貸,不可能僅因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准貸款;且上訴人供稱其與「李專員」不曾見面,難認雙方有何互信基礎,其於96年間已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991號判決論處幫助詐欺取財罪刑確定,足見其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一節,應有預見,佐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其知道不可隨意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等語,竟仍將本案帳戶寄給「李專員」,造成黃于芳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堪認其主觀上有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就上訴人所辯:其並無以詐術收集帳戶,且係因辦理貸款被騙,主觀上亦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一節,如何不足以採納,於理由中詳加論敘指駁。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可言,且此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行使之事項,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云云,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指為違法,並單純重為有無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罪事實,以及其提供本案帳戶時,主觀上有無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爭執,均難認是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此種想像競合之犯罪形態,與數罪併罰係出於各別之犯意,實行數行為,獨立構成數犯罪之情形有別。
以故意犯而言,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
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理由中載敘:上訴人所為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犯罪時間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旨。已說明上訴人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予「李專員」,係向陳嘉英以詐術收集本案帳戶後,另行起意為之,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判決說明上訴人以其破產,需要金融帳戶存錢及生活需要為由,向陳嘉英借用本案帳戶,與其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給「李專員」之所為,不相符合一節,其旨係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以詐術向陳嘉英收集本案帳戶,並未認定上訴人向陳嘉英借用本案帳戶之目的,自始係為幫助一般洗錢之用。況上訴人提供本案帳戶給「李專員」時,其以詐術向陳嘉英收集本案帳戶之行為,業已完成,二者並無行為之全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之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違法云云,或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或係就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已明白論敘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難認是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或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關於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則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裁判,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秋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