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
上 訴 人 賴聖杰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47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賴聖杰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固有參與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已於民國112年6月19日經股東會決議更名為木森林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信公司)112年6月14日之主管會議,於該次會議決議委託廠商製作破碎機刀具備品。惟證人即國信公司董事長李彤琪、董事吳凱詮及員工陳志國等商討以國信公司所有之破碎機刀具3組(下稱本案刀具)委託廠商製作備品及將本案刀具搬至他廠商時,上訴人並不在場,亦未被告知,自無從知悉吳凱詮、陳志國2人(下稱吳凱詮等)取走本案刀具係為製作備品所用。又上訴人當時身為國信公司廠長,負責該刀具之保管及維護責任,吳凱詮等未經告知上訴人,或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取走本案刀具,其懷疑刀具遭竊,為工廠利益予以提告,應屬合理,自無誣告之主觀犯意。卷內並無客觀證據可認上訴人何以知悉吳凱詮等取走本案刀具係為委託廠商製作備品,原判決僅憑推論認定上情,同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㈡其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李彤琪,為證明上訴人當時不知吳凱詮等取走本案刀具係為委託廠商製作備品所用,另傳喚證人賴春敏說明刀具圖說,及證人邱美華說明國信公司先前均以刀具圖委託製造備品等情,皆與上訴人是否成立誣告罪具有重要關聯,原審未予傳喚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其案發時為國信公司廠長,本件係因公司內部鬥爭,經營階層均未向其報告取走本案刀具之緣由,其因而懷疑刀具遭竊等情,第一審判決未考量上情,所為量刑失衡,原判決仍予維持,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明知無所告事實而故意捏造,提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使相關刑事或懲戒程序開始為要件。又判斷刑法誣告罪之主觀犯意,應依客觀事證而為推論,而成立誣告罪之特點,可自提告時是否有讓被誣指之人受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之故意、提告之證據是否屬於偽造或變造、提告之內容是否憑空捏造或虛構事實、提告之次數與其原委及指訴內容等,整體觀察為綜合評價,作為判斷有無誣告犯意之依據,尚非僅以有誤認、以為有嫌疑,認並無誣告之故意。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人本於訴訟攻防、權利保障、真理追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固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然倘依行為人所取得之相關事證,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出刑事告訴,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即不能解免誣告罪責。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部分陳述,及李彤琪、吳凱詮之證述,暨卷附112年6月14日國信公司主管會議紀錄,其第6點載「刀具備品照原先尺寸做3組備品,請廠長6/16回報刀片備品第一組回廠及第二組、第三組分別回廠時間。」及上訴人於上述會議紀錄載明「因圖面被家父拿走而無法執行第6條」,又參酌吳凱詮提供其於LINE通訊軟體國信(公司)管理幹部群組上以紅筆將上訴人所書寫之上揭文字圈起,並標註上訴人「如何處理」之截圖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顯然知悉本案刀具係為因應其拒絕執行會議紀錄之指示,乃須由他人處理製作備品之用,因認上訴人未獲國信公司授權之情況下,以竊取刀具為由對吳凱詮等提告,實難認係出於誤信、誤認、誤解或懷疑乃為申告,具本件誣告之犯意與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誣告犯行,辯稱其對吳凱詮等將破碎刀具運出以備品製作全不知情等語,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形。
五、又原判決依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以上訴人為本件誣告犯行之事證已明,及李彤琪業於第一審時經交互詰問,此屬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難認有重複傳喚之必要,另就其他枝節性問題,認無依聲請傳喚賴春敏、邱美華為其他無益調查之必要,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刑之量定,是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處斷刑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其故意向犯罪偵查機關為不實之申告,誣指吳凱詮等涉犯竊盜罪嫌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造成危害,及上訴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5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
七、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