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
上 訴 人 陳天送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45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天送有所載誣告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犯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誣告犯行,所辯並非由其前往申辦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等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所申告事實並非全然虛捏或毫無所憑,無誣告犯意,又原判決就其未收受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乙節未予論述,於法有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誣告罪之成立,雖係以明知所申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因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亦難使負刑責;然倘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自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
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憑為判斷上訴人明知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係由其親自擔任代理人並向地政事務所遞件辦理,猶於所示時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詐欺取財告訴,誣指遭吳昭彬詐欺而交付梁金枝之印鑑證明,吳昭彬並持以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設定,主觀上具有使吳昭彬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所為該當誣告罪構成要件,復記述本案房地抵押權設定由上訴人親自送件辦理,自始同意且明知以此擔保借款之經過,卻故意虛捏上開不實情節,非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顯具有誣告犯意,再辯護人所辯係因上訴人未收受約定之120萬元借款,方認遭詐騙而提出告訴,如何不足以為上訴人有利認定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衡諸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