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
上 訴 人 何育緁(原名周佾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65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34、12475、14214、23405、32223、35460、41134、48364、57169號,112年度偵字第5183、5184、5185、5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部分,因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而有重複評價之不當,乃予撤銷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各從一重論以上訴人何育緁(原名周佾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7罪(均相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依序處如各該編號相應之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相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與維持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採納證人即共犯陳宥瑄證據力不足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有以高額報酬作為代價,然上訴人從未收取報酬,且卷內資料亦未提及酬勞數額及給付方式,況上訴人罹患「透納氏症」發展遲緩,認知能力低於常人,本件僅因基於朋友關係而善意協助陳宥瑄提領代購3C產品之貨款,其並無犯罪之主觀故意,應不成立共同正犯。又證人即原同案被告黃宜民於上訴至原審法院後,經該案法官詢以有何補充時?脫口而出稱「何育緁應該不知情」等語,此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雖未記載於筆錄,然當庭有錄音,且辯護律師亦有聽到,原判決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卻採信證人即原同案被告劉彥緯之矛盾證述,在無其他補強證據情形下,認定上訴人有本件8次犯行,已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再者,原判決併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上訴人罪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各次犯行,已說明係如何依憑相關證據調查結果而為認定,並載敘:依陳宥瑄所證,可知其介紹劉彥緯與上訴人相識後,即由劉彥緯向上訴人借得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匯款使用,嗣後亦係劉彥緯指示上訴人自行或由陳宥瑄陪同上訴人領款,再轉交予劉彥緯,且以陳宥瑄平常與上訴人接觸過程中,並不覺得上訴人之理解能力與一般人有所落差。再佐以附表三編號8之證據資料,其中依陳宥瑄與暱稱「黃曉明」即劉彥緯之對話紀錄擷圖內容、陳宥瑄與暱稱「錤ㄦ」之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內容,所顯示其等有談論上訴人如何攜帶本案帳戶、等候配合前往領款等各節,亦與陳宥瑄證述情節相符。又觀諸上訴人經由陳宥瑄介紹加入該集團後,依劉彥緯指示,自行提供帳戶並隨機受通知至指定據點集合待命,再由陳宥瑄帶同、偕同監看或其他成員男子偕同監看密集提領來源不明之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鉅額款項,轉交陳宥瑄或該偕同監看男子後交付予劉彥緯,其按部就班依指示提領匯入其本案帳戶之來路不明鉅額款項,再交付他人收款轉交劉彥緯之整個作業程序,以上訴人之年齡、社會工作經歷、學歷及其個人已有申辦使用銀行帳戶經驗等情,應對個人銀行帳戶之管理使用有相當經驗,且據其歷次所述,並不知匯入其帳戶不明鉅額款項來源為何,竟仍貿然配合將匯入其帳戶之不明鉅額款項提領交付他人,實難謂無預見該不明鉅額款項應係他人遭詐欺之匯款。故其主觀上應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之不明鉅額款項轉交,已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至上訴人雖主張伊罹患透納氏症候群,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認知及理解能力低於常人等情。然經觀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提問均能對答如流,且於警詢、偵查、第一審之應詢、訊情狀,皆無理解、表達能力異常之情,且參之陳宥瑄上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所示,上訴人並無低於正常人之反應,可見上訴人固患有上開病症,然係屬智力正常之患者,其所辯不具一般人之認知及理解能力,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等旨。經核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論斷說明,係本於事實審所為之適法職權行使與判斷,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且對上訴人所持辯詞,何以無足採信,亦均已逐一指駁並敘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非僅憑陳宥瑄之證述為唯一證據,復有其他具關聯性之證據足資補強,況原判決認上訴人本件參與詐欺集團多次提領鉅款轉交之犯行,係「圖謀」獲取不相當之報酬,而非認定上訴人已收取不法報酬,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採證認事欠缺補強證據,並悖於證據法則等違法可言。又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除請增列所提之相關「自白陳述書」、「民事調解筆錄」等文件外,係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09至463頁),而未聲請調取或勘驗黃宜民相關陳述內容之筆錄、錄音檔案,則原審以本件上訴人犯行事證已明,認無調查之必要與實益,而未再為此調查,縱未贅敘何以不再調查之理由,亦無證據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另原判決已敘明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下稱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處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結果,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新法予以論罪之旨,經核於法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顯有誤會。
四、綜上,上訴人之前揭及其餘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違誤,係就原審取捨證據之適法職權行使暨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執其枝節事實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