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
上 訴 人 陳睿霆
選任辯護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10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39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睿霆於民國110年8月間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相競合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未及審酌其於原審與告訴人蔡孟美成立和解並賠償新臺幣3萬5,000元之有利量刑事由,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量刑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以上訴人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共同傷害罪,所分處之有期徒刑10月、8月部分之量刑判決,駁回檢察官針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刑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依上訴人與同案被告劉力豪於本件犯罪集團中擔任之角色、所居地位、分工情節等不同參與程度,以及其二人於進入刑事偵審程序中之犯後態度表現,均足知上訴人僅居於邊緣之角色,且未對告訴人甲○○(名字詳卷,當時係少年)下手實行傷害,嗣後更坦承犯罪積極配合偵查,此均與劉力豪有顯然區別,而原審竟維持第一審對於其二人所共犯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均各判處相同之有期徒刑10月及8月之判決,自有量刑裁量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形,且對上訴人有評價過重之不當等語。
三、惟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就其維持第一審判決及撤銷自為判決之量刑部分,審酌上訴人糾集他人強押甲○○期間共同施以毆打、持電擊棒電擊,致甲○○受有輕微腦震盪、雙手多處挫傷等傷勢,坦承犯行及未與甲○○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上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造成蔡孟美之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另考量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所生危害、尚無證據證明實際獲取利得,及其於偵、審中均已自白全部犯行,且與蔡孟美達成和解依約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所為之量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均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罪情節等各項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量刑並非僅憑有無坦認犯行為唯一依據,應就審理之個案為整體觀察並綜合考量、評價,而關於其他共犯,因所犯情節之輕重,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別量刑原則,自不得援引其他共犯就個別之量刑,執為原判決對上訴人量刑有違法之論據。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上開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如何量刑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