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
上 訴 人 江昭賢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江昭賢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對於本院前次撤銷發回所指摘之理由,即(一)證人即A校宿舍生活輔導員丁○○、A校學生戊○○(A校及上開2位證人之真實名稱、姓名均詳卷)之證述内容及丁○○於宿舍日誌之記載,均聽聞自本件告訴人乙女(同為A校學生,姓名年籍詳卷)所陳遭上訴人性侵害經過之傳聞陳述,為屬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二)甲女(與乙女為同班同學,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訴人對其性侵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第一審所稱證言,與卷内資料不符;(三)甲女縱確曾聽聞乙女陳述遭上訴人性侵害之情節,亦為傳聞證述,非屬得以佐證乙女指訴可採之證據;(四)乙女行測謊鑑定之時間距本案案發時間已久,是否影響測謊結果?(五)上訴人之供述,僅及於其與乙女在教室獨處,能否單憑該陳述即認足以證明乙女之指訴可採等5點,均未說明回應,仍在無其他補強證據情形下,遽僅憑乙女之片面指述,未併就辨明上訴人有無為乙女指述之本件性侵害犯行,而與上訴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相關證據方法,依法進行調查,即認上訴人有以手指侵入乙女性器而對之為本件性交犯行,顯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本案唯一積極證據即乙女之指述,然其内容與其他證人包含甲女、丁○○、戊○○等人之陳述迥異,且有自相矛盾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嚴重瑕疵,自無證明力而不足採。原判決僅基於想像「狼師」之臆測,採信乙女單一說詞,所指稱上訴人在教室圖書角之隱密處對之為本件性侵害犯行,實則此處並非如原判決所認之隱密處,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有在此處對乙女為其片面指稱之本件犯行,顯有悖於證據法則之違法。另檢察官為佐證乙女確有經歷性侵之創傷事件所聲請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果,係認乙女不符合創傷後壓力疾患之診斷準則,且參與鑑定之醫師吳建昌亦到庭明確證稱「無論有無診斷均無法推斷乙女有沒有被性侵」、「我們沒有辦法判斷乙女所述是否屬實」等語 ,惟原判決就此等鑑定人之明確意見隻字未提,僅以違反鑑定人原意之方式片面截取鑑定報告之内容作為證據,除違反證據法則外,亦違反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關於鑑定之相關規定。
三、惟查:
㈠證據如何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於此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且被害人之陳述,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然於其他方面調查,倘有補強證據證明被害人所述確與事實相符時,即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至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是於性侵害案件,如證人以其自身觀察被害人親歷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所為之陳述,既非單純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自應認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而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證據。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對乙女為本件性交之犯行,已說明係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調查結果而為認定,並載敘:互核乙女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述,其對於遭上訴人為本件性侵害過程之描述,包括案發時間係在其就讀國小四年級、上訴人擔任班導師期間,且於下午放學後欲吃晚餐前,地點在教室圖書角落,上訴人以單獨將乙女留在教室之方式,在該處以其手指進入乙女陰道,乙女因而感覺疼痛等主要情節之證述,均屬明確一致,並無明顯矛盾、齟齬或不合常情之處,且與上訴人所供其有單獨將乙女於該時間留置於教室內之事實一節亦相符合,尤其關於上訴人以手指侵入乙女陰道致其感到疼痛等情,若非乙女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實難於案發後數年尚能為如此詳實之描述,並就主要情節均為一致之具體證述,堪認乙女此部分所述並非虛妄,足以採信。至其他部分細節及經過,隨時間流逝而逐漸淡忘或不願再予回憶,本無違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亦為乙女面對此不幸事件之真實反應,及最自然之身體防衛機能,均屬正常表現,是其就案發部分情節表示遺忘、或細節為不一致之陳述,實無違常情,自不能以此情狀即謂乙女之證述全部不可採信。且有丁○○、戊○○及甲女親自聽聞而感知乙女於提及遭上訴人撫摸下體時之情緒、神情及心理狀態與事後如何處理時所證述情節,亦悉相一致之內容,均足資為乙女所證遭上訴人以手指性侵下體之補強證據。又佐以本案案發地點即教室圖書角落之照片,可證教室內確有一個圖書角落,係縮在樑柱後面,因角度凹陷,使人不易察覺或窺知在該角落裡的人與活動,而形成隱密空間。尤其放學後,師生大多離開,乙女當時僅國小四年級學生,面對當時權威者之上訴人與其單獨相處該隱密角落所發生乙女指述之性侵事件,實屬合理,而此亦足為補強乙女指訴遭上訴人侵犯之隱密地點圖書角落確屬存在。另參諸本件既非乙女於事發後時隔將近4、5年後主動揭發,純因甲女之母丙女(真實姓名詳卷)私下為了解甲女狀況,與乙女聯繫詢問下,乙女始和盤托出,而從丙女證述其親自聽聞乙女肯認本案發生、揭露之過程,係其直接與乙女接觸互動之自身觀察乙女陳述被害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等反應,自亦得據為乙女指述遭上訴人性侵之補強證據。再據原審囑託臺大醫院進行鑑定作成之書面鑑定報告,固未由實施鑑定之人於書面報告具名、亦未於鑑定前簽立結文,然該鑑定係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等條文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施行前」所為,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第2項但書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於新法施行前,既已送鑑定,依修正前之規定無庸具結;況作成本案書面鑑定報告之實施鑑定人吳建昌醫師亦已於原法院更審審理時以言詞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且經依法具結、並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應已補正先前未具名、未於鑑定前具結之程序要件。而經鑑定人吳建昌醫師於原法院更審時以言詞說明鑑定意見結果表示:若採取「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診斷標準,乙女應不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另外,兒童性侵害的受害者,大約30%至80%的比例,在成年以前,不會主動透露自己受到性侵害,因害怕不被採信。因此,兒童性侵案件的受害者對於揭露的躊躇及揭露當下之情緒反應可能有多元之表現方式。被害人因對創傷因應方式不同,其情緒反應跨度從明顯哭泣情緒起伏至平淡中立至生氣甚至嘻笑等正面情緒之描述皆有。從乙女接受心理衡鑑之結果摘要可得,乙女較缺乏自信、迴避情緒及自我覺察、自我反思較不足,其社交技巧略顯不足,詞彙量及語文表達能力較弱,以上均對內在經驗感受之表達有所影響。綜整以觀,乙女反應模式在其年齡、智識程度、個人特質及被害情節相當之「一般」性侵害被害人而言,仍為合理等語。從上述鑑定意見可知乙女較缺乏自信,性格表現較為怯懦、被動,對外稍顯不安,不善表達,自難認乙女會造假、主動對外生事。是依上述心理衡鑑結果堪認乙女應不至於憑空誣指上訴人犯罪,亦足以作為乙女上開指述應非虛假之補強證據。從而,乙女所為遭上訴人性侵之指述,除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外,並有教室現場照片、戊○○、丁○○、甲女及丙女就與乙女應對時之親見親聞事實所為自身體驗感知之證述,暨臺大醫院鑑定意見等相關證據等可資補強,自堪認乙女指述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上訴人本件對乙女之性侵犯行,事證明確等旨。經核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論斷說明,係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依其職權所為之適法行使,並有上揭各具關聯性之證據在卷可資補強佐證,尚非僅以被害兒童乙女之指證為唯一證據。復對上訴人否認本件犯行所持並無相關補強證據等辯詞,何以無足採信,亦均已詳為指駁並敘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另就上訴人所聲請調取鑑定之原始資料等其他各項證據部分,亦詳予說明因本件事證已明,無再予調查必要之旨(均詳見原判決第27頁第28列至第32頁第6列)。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徒憑其個人說詞,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敘之採證認事於不顧,猶對卷內相同之證據資料自為不同評價,而指摘原審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暨所為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之證據上理由矛盾等違法,均屬無據。
四、上訴人本件之前揭及其餘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主觀見解,再就原審之取捨證據、認事用法,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執其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實上枝節重事爭辯,核俱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