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
上 訴 人 劉智雄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64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智雄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尚犯詐欺取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明其憑以判斷之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法院認定之事實,並不限於直接證據,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認定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上訴人之子劉政輝、告訴人邵薏潔之證述,劉政輝舊式身分證影本,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資為判斷上訴人偽以其子劉政輝名義簽發本票(下稱本案本票)後以自己名義背書,持交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行使,並以劉政輝舊式身分證影本為憑,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出借5萬元予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劉政輝之犯罪事實,已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根據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坦承未經劉政輝同意,偽以劉政輝名義簽發本案本票向告訴人借款等語,與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指證內容相合,亦與劉政輝於偵查、第一審所證其未同意簽發本案本票及借款等語無違,詳為論敘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尚非僅以本案本票為論罪之唯一證據。又敘明本案本票係由上訴人開立持交告訴人之旨,衡諸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已詳述上訴人與其有數年金錢往來,先前已有多次以上訴人名義簽發本票借款,惟皆未還款,只有這一次以其子車禍需借款為由,持劉政輝名義簽發之本案本票,再以上訴人名義背書後,持交告訴人行使而借得5萬元,是上訴人自作主張以劉政輝名義簽發本案本票,其未唆使上訴人以劉政輝名義偽簽本案本票等語明確,原審因而不採上訴人所為本案本票為告訴人違法取得之主張,認本案本票有證據能力,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主張本案本票是否因告訴人趁上訴人需款孔急,要求其改開劉政輝名義之本案本票始願借款,有以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案本票之嫌,告訴人不法取得之本案本票,欠缺證據能力,原審據為論罪基礎,採證已有違法等語,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就其至原審審判期日始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調查告訴人教唆上訴人以劉政輝名義開立本案本票一節,敘明告訴人業經第一審法院到庭交互詰問,此屬同一證據再次聲請調查,核無調查之必要,而予駁回之理由。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與上訴人當庭對質時,已表明上訴人自作主張以劉政輝名義簽發本案本案,並非出於其指示而為等語。又於第一審證述上訴人以其子發生車禍,提出本案本票借款時,本票正面資料已填載完畢等語明確,已否認有何教唆上訴人偽造本案本票之行為。該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己意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爭執,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本件得上訴之部分,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高玉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