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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
上  訴  人  簡嘉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更正檢察官起訴所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條,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簡嘉佑犯幫助(行為時)一般洗錢罪刑(相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伊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準備程序所陳內容,並無供述前後不一之情形,本件確係於警員通知後,伊才發現郵局帳戶金融卡(或稱提款卡)遺失,在此之前均認該金融卡在自家存放一節,實無任何不合情理之虞,況伊亦曾稱:「我大女兒那時候叛逆期,常常帶不同的人回家,我的存摺、卡片都放在房間裡面,我很少管這個,當時有正當的工作,有可能是被我女兒帶回來的人拿走。」等語,原審未就是否確實為遺失之證據傳喚伊之女兒進行調查,即在無任何實質證據下,以推測方式,遽行判決,應有濫用自由心證並悖於證據法則之違誤,其判決自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暨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惟查,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採證認事已符合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為適法,自不容任為指摘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憑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而為認定,並敘明綜合上訴人關於其郵局帳戶金融卡是否放置家中或如何遭竊遺失之歷次說法,供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且其家裡僅有郵局帳戶金融卡失竊,但同放一起之其他銀行金融卡卻未失竊,顯見其上開說法違反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自無從置採。又上訴人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曾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8時23分許,在○○市○○區○○路之合作金庫黎明分行ATM查詢餘額成功,而上訴人即住在該區,其與此處之ATM地點具有相當之地緣關係,應是上訴人持以測試其金融卡是否尚可提領。嗣該金融卡片隨即於113年7月1日10時40分許在○○市○○區之統一超商內中國信託ATM測試轉帳100元失敗,而此2次測試使用紀錄未及兩天,時間緊接,應可推知係上訴人測試完成後,立即交付他人帶往高雄使用。況衡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掛失止付或為其他措施,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取得之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信賴的關係建立,在偷竊而來之提款卡,實無可能。基此,益堪認上訴人係自行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無訛。再者,本件上訴人係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之詐欺取財犯罪層出不窮,其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各節,本應為一般人於通常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等情,自應有所認識。是上訴人於交付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應已對該他人索取帳戶資料之動機產生合理懷疑,其主觀上顯具有他人於取得其該帳戶資料後,持以實行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自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因認上訴人所持同於上訴第三審之辯解,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等旨。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係就卷內相關各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依憑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依其事實審適法推理職權而為論斷,於法並無違誤。且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經受命法官、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均回答「無」或「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96、116頁)。是核諸卷內資料,既經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行已屬明確,縱未再為此無必要及實益之調查,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爭辯,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本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泛指原判決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認事用法適法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上訴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其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部分,既因上訴不合法,已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為有罪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