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陳冠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87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03、35985、35995、54513、5704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39號、113年度偵字第4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陳冠志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理由另狀補陳外,謹先聲明如上」,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