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
上 訴 人 張翰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33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939號、114年度偵字第4569、5008、9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張翰洋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後段所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所供出之上游共犯為前述法文條件之人,並據以查獲者而言。
(二)原判決認定本案係因梁政雄供述而查獲上訴人及共犯陳端圓、辛韋村(下稱陳端圓等2人),並非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陳端圓等2人,上訴人無詐防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係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函
文檢附之職務報告、警詢筆錄為其依據(見原判決第1至2頁)。惟查:⒈前述警詢筆錄,僅有辛韋村民國114年4月8日及同年月9日之筆錄、上訴人114年1月8日及同年月9日之筆錄、陳端圓114年4月9日之2次筆錄,並無梁政雄113年11月7日之警詢筆錄(見原審卷第47至94頁);而上訴人於114年1月9日警詢中已陳述: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之人忘記是陳端圓或辛韋村,桃園區○○○路00號2樓(神馬德州撲克)是詐欺集團的工作據點,陳端圓會把錢交給辛韋村,辛韋村會在裡面交付詐騙所得的薪水給我們,梁政雄也會去那裡等辛韋村發薪水給他,我與辛韋村、陳端圓除了用飛機通訊軟體外,還有用LINE聯繫,113年9月18日14時28分在桃園市八德區榮興路與和平路528巷口警置監視器影像中之車輛是我所駕駛,我跟辛韋村一同,該車輛是陳端圓去租給我用的,是陳端圓叫我去指定地點開車的,陳端圓在本案之角色,是介紹工作、叫我去開承租的車、他把薪水交給辛韋村,辛韋村再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79頁)。如無訛,上開各警詢中,最早陳述陳端圓涉及本案詐欺之人似係上訴人,陳端圓等2人之警詢日期均後於上訴人,復未見梁政雄之警詢筆錄。則職務報告所載「⑵本案係梁政雄供出張翰洋、辛韋村、陳端圓,而非張翰洋所供出辛韋村、陳端圓。」之內容是否符實,已非無疑。⒉職務報告雖記載:梁政雄於113年11月7日之警詢供出係「阿源(真實姓名陳端圓)」提供工作機,並且指派去向被害人收錢,拿到錢之後再將收取之現金交給上訴人,同時副駕駛座有辛韋村在場,另上訴人所駕駛之租賃自小客車亦是陳端圓要梁政雄租車供上訴人駛用等語。然依卷內梁政雄113年11月7日及同年月12日之警詢,似僅陳指上訴人、辛韋村之姓名,以及辛韋村之上手「阿源」等語,所述之「阿源」是否即為陳端圓並不明確;梁政雄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亦僅認出辛韋村而未及於陳端圓(見偵查〈卷1〉第59至82頁)。亦即,職務報告所載「阿源(真實姓名陳端圓)」一語,究係基於梁政雄113年11月7日之警詢陳述或上訴人114年1月9日之警詢陳述,並非明確。⒊再者,依本院職權檢索之原審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43號判決,載明該案被告梁政雄並無因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無詐防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並未有梁政雄供出陳端圓而獲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認定。而依上開上訴人及梁政雄之相關警詢陳述,陳端圓於詐欺集團之角色,涉及招攬集團之成員、發放薪水、租賃車輛供上訴人駛用等,似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主導角色相關,倘陳端圓係因上訴人之陳述而查獲,即難認上訴人無獲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因攸關上訴人有否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判斷,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逕以上開中壢分局函文檢附之資料即認上訴人無詐防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尚嫌速斷,有理由不備及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且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
響於量刑事實之認定及科刑之法律適用,且為保障科刑範圍
辯論程序之實質踐行,本院無從據以為判決,應認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