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
上 訴 人 李永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李永隆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相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伊曾於同一年度內遺失皮包2次,均有補辦身分證之紀錄,但也都未曾報案,故原判決之推論顯與事實不符;又伊因長期間服刑,與外界脫離,且甫假釋出獄不久,對法律認識不足,並無原判決所述具有一定社會歷練之人,況伊於本件亦無利可圖,乃是卡片遺失而遭他人利用致帳戶被凍結,並非係伊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欺成員使用而與他們共犯本案,原判決之認定有所違誤等語。
三、惟查,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採證認事已符合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為適法,自不容任為指摘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憑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而為認定,並敘明:上訴人雖辯稱其係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然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供調查,所辯已屬可疑。且本案帳戶在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告訴人江柏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匯入款項前之餘額僅剩7元,核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將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以避免提供帳戶後遭他人提領該存款,或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使用之常情相符。而上訴人已自承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記在自己的筆記本上,則衡情實無須再將該密碼記載於提款卡封套上,然上訴人卻又稱其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封套上,甚至與提款卡同置一處,致任何取得提款卡者,即可利用該密碼提款,顯見其此部分所為,悖於常情。又上訴人雖於113年9月11日17時28分14秒向三信銀行辦理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然已在附表編號1告訴人匯款進入該帳戶,並經於同日17時27分32秒以該提款卡在ATM提領2萬元之後,且衡以掛失動機所在多有,上訴人之掛失本案提款卡一節,尚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再者,上訴人亦自承其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後,並未報警,則此與一般遺失提款卡之高度個人屬性重要物品時,都急於報警以杜爭議之反應迥異,足見上訴人所為遺失之辯詞,尤難採信。至上訴人所稱本案帳戶係供其匯入薪資帳戶使用,然上訴人已於113年7月22日離職退保而不再有薪資匯入本案帳戶,況本案帳戶在附表編號1告訴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前之餘額僅為7元,可知本案帳戶早已非上訴人供匯入薪資之常用帳戶。是上訴人所辯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之情,既已不足採信,堪認係出於其本意持以交付他人。而依上訴人所供其當時負債、經濟狀況不佳,且案發時年滿42歲、高中肄業,從事粗工之工作等節,自係已具有一定社會歷練、工作與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一般人均知之生活經驗與社會實況,自不能推稱不知。且上訴人並自承知悉一般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極可能由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等情。則上訴人既已預見上情,且在其經濟不佳情況下,仍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其使用,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其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用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自具有該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因認上訴人所持同於上訴第三審意旨之辯解,並無可採,本件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等旨。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係就卷內相關各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依憑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依其事實審適法推理職權而為論斷,於法並無違誤。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說詞否認犯罪,而就原審已明白說明事項及證據取捨之適法職權行使,再為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