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
上 訴 人 洪嘉衛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92、97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73號,114年度偵字第1711、2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嘉衛有所載之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附表一編號2、3所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同附表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郭淑芬達成賠償新臺幣72萬元之和解協議,履行部分給付,行為可責較輕,原判決僅酌減1個月幅度甚小,且與同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張菊玲遭詐騙之金額相當,惟量刑結果僅差距1個月,不足評價其積極與郭淑芬和解之犯罪後態度,量刑輕重失衡;㈡原審忽略其僅擔任取款車手,參與程度較低,無法控制損害金額,無前科紀錄,對客觀事實並無爭執,非無悔意,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量刑過重,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形同未減,未能實質反映其犯後態度良好,量刑違法。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3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造成所示各被害人財產損失非少,對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非微,惟僅擔任次要角色,與郭淑芬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失,尚未與其他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其素行、否認犯行之態度、育有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認檢察官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上訴人業與同附表編號2之郭淑芬成立和解賠付部分損害,此部分犯後態度已有改善,第一審未及審酌上情為由,因而維持或科處所示各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之素行、犯罪之分工、和解賠償等犯後態度情形,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改定之執行刑亦說明係考量各罪之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仿,時間相近等各情為整體評價後重為裁處,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度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