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
上 訴 人 林仲瑋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0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仲瑋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未上訴本院而確定)
,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周瑪莉達成調解,迄今依約履行,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等),而為量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等各節,併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畸重等違背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即令於科刑理由內未逐一列載各科刑細項內容,亦僅行文簡略,無礙其量刑審酌之判斷,自不得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斟酌上訴人犯罪後悔悟之程度、積極填補損失之努力、配合檢警辦案、獲取告訴人之宥恕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高玉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