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
上 訴 人 邱仕華
選任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
上 訴 人 李倫賢
廖子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 訴 人 林亮達
選任辯護人 謝懷寬律師
上 訴 人 曾玟棋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 訴 人 蔡文東
張哲誠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114年10月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以下依序稱為A、B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11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10、13715、13716、13717、22120、28023、28024、28025、28040、32988、32989、32990、32991、32992、32993、75046號、113年度偵字第5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張哲誠、李倫賢、廖子葳、蔡文東、曾玟棋、邱仕華(下或稱張哲誠等6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哲誠、李倫賢、廖子葳、蔡文東、曾玟棋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處斷,張哲誠論處共15罪刑、李倫賢論處共2罪刑、廖子葳論處共3罪刑、蔡文東論處共6罪刑、曾玟棋共7罪刑,上訴人邱仕華則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重論處指揮犯罪組織1罪刑及加重詐欺共23罪刑,第一審並對前揭上訴人等分別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前開上訴人等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①張哲誠、李倫賢、蔡文東、曾玟棋、廖子葳部分,原審以A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張哲誠、李倫賢、蔡文東、曾玟棋所處之刑(包含定應執行刑),及第一審判決附表十編號10、17其中廖子葳所處之刑(包含定應執行刑),分別改判如其附表貳、肆、捌、拾,及附表柒編號1、3「本院主文」欄所示較輕之不等宣告刑,並就張哲誠、李倫賢、蔡文東、曾玟棋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十編號16關於廖子葳所處宣告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廖子葳對此罪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廖子葳上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即A判決)。②邱仕華部分,原審則以B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十編號1、2、5、8、19關於邱仕華所處宣告刑,改判如其附表同上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較輕之不等徒刑。另維持第一審就邱仕華其餘19罪之量刑判決,駁回其對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邱仕華上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即B判決)。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張哲誠等6人上訴意旨:
㈠、張哲誠上訴意旨略以:伊想與尚未和解之被害人協商和解,請求法院通知其等與伊和解云云。
㈡、李倫賢、蔡文東、廖子葳上訴意旨均略稱:伊等僅係詐騙集團末端車手,且犯後皆坦認犯罪,並積極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A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顯有不當。蔡文東及廖子葳另以其2人在本案之前,皆無前科紀錄,主張A判決未予宣告緩刑,亦有未洽云云。
㈢、曾玟棋上訴意旨略以:①檢察官於偵查中僅訊問伊對洗錢是否認罪,並未問及加重詐欺部分,且伊在偵查中除坦承加重詐欺之客觀事實外,亦言及後期知道可能有違法,足見伊已自白有主觀犯意。原審未查,認為伊未於偵查中自白,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自有違誤。②伊已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目前並有正當工作,且自幼喪父,尚需照顧祖父母,A判決未為緩刑之宣告,尚非允當云云。
㈣、邱仕華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認為伊有指揮車手提領贓款,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的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並非檢察官所起訴之發起犯罪組織,檢、警對指揮部分,在偵查中並未給予伊自白之機會。況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說明係擔任中間聯繫,江泓儒負責找車手,由伊通知江泓儒,其將款項收齊後交予伊,伊再交予詐欺集團的上游收水成員,顯見伊已就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之重要事實為肯定供述,B判決認為伊未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行,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於法有違云云。
三、刑罰減輕事由有無之證據取捨與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復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卷查警方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警詢時,已告知邱仕華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邱仕華對警員問其有無及如何「指揮」旗下車手進行不法所得之轉匯及提領一節,均加以否認,同日偵訊時雖承認有與人合作找車手幫忙領款,但辯稱僅係代為傳送訊息之中間人,並未肯認其為詐欺集團車手之指揮者,且以「我承認違反洗錢防制法,但我沒有詐欺」等語置辯,同年3月16日警詢時,亦僅坦認洗錢之客觀事實,仍供稱「當時我也知道這些款項跟詐騙有關係」,即坦承知悉洗錢標的與詐騙有關,並未自白參與前置詐欺行為。另曾玟棋於警、偵中雖肯認有被訴依指示收款再轉交不詳人士之客觀事實,惟對其行為是否涉犯詐欺不法時,則以「沒有想過他是在做詐欺,我以為我載他去收的是賭資」等詞置辯,則原判決認定邱仕華、曾玟棋於偵查中僅坦認有洗錢行為外觀,並未承認參與詐欺犯行,邱仕華亦未坦承有何「指揮」車手等行為,因認其2人於偵查均未自白詐欺犯罪,邱仕華並否認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不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的「偵查中自白」之前提要件,無從加以適用,已說明其理由(見A判決第6頁、B判決第2頁),難謂於法不合。至於檢察官將邱仕華前揭「指揮」旗下車手犯行,雖評價為發起犯罪組織而提起公訴,惟依前揭警詢、偵訊內容,檢、警在偵查期間對邱仕華此部分行為,亦即針對有無涉嫌「指揮」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組織,已踐行詢(訊)問並給予辯明機會之程序,尚不影響B判決就邱仕華於偵查中有無自白此部分犯行之判定。邱仕華及曾玟棋仍執前詞,泛謂A、B判決有未依前揭減刑規定予以減刑之違誤云云,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暨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A判決已具體說明第一審判決就李倫賢、蔡文東、廖子葳所處之刑應撤銷改判部分及應予維持部分,如何係以其3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分別維持或改判不等之宣告刑,再整體評價其等之人格與所犯各罪間關係等事項,酌定各自應執行刑之理由,復敘明未見其等有何可認為情堪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等情狀或情輕法重之處,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並逐一說明蔡文東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緩刑宣告確定,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之理由,及考量李倫賢、廖子葳、曾玟棋參與本案之動機及所犯罪數,其等均非一時失慮之偶發型犯罪,難認所受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亦不宜為緩刑宣告等旨,核其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李倫賢、蔡文東、廖子葳、曾玟棋上訴意旨各執泛詞,任意指摘A判決之量刑不當或未為緩刑諭知之失當,均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張哲誠上訴意旨空言前詞,對於A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之上訴亦非合法。
五、是張哲誠等6人前揭及其他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度,應併予駁回。
貳、關於林亮達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林亮達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A判決,於114年9月2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