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宋文宏
被 告 吳田玉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許兆慶律師
賴文萍律師
被 告 張文慧
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律師
被 告 吳秋燕
林 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
林昱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54、11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吳田玉、張文慧、吳秋燕、林威(下稱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判決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後,並於同年月11至14日分別送達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同年月26日送達第一審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下稱公訴檢察官)(下稱第1次送達之刑事判決)。嗣第一審雖就上開於109年2月5日作成之刑事判決原本,並由書記官於同年月7日作成計有98頁之刑事判決正本(即第1次送達之刑事判決)另附上附件(該附件經核與檢察官起訴書之附件相同)再為送達,於同年月26至27日分別送達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同年3月4日送達公訴檢察官(下稱第2次送達之刑事判決)。惟被告等業經第一審法院送達後收受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第1次送達之刑事判決),本於法之安定性及裁判自縛性要求,收受無罪判決之被告等,即有如他造當事人(檢察官)逾上訴期間未上訴而使無罪終局判決發生實體確定力之期待利益。第2次送達之刑事判決乃「判決」,且屬法未明文而不生實質效力之「重行送達判決」,更非「更正裁定」。若容任第一審法院因故自行重新送達判決而使判決內容發生變更,導致上訴期間此項法定不變期間一再變動,即有侵害裁判明確性、自縛性、法安定性及受無罪判決被告之期待利益等情。此外,第一審法院逕以重行送達判決方式為之,上述所謂重行送達判決既非現行刑事訴訟法設有明文之制度,第2次送達之刑事判決自不生判決諭知於外部之實質效力,自應回歸法治國原則有關法院訴訟行為明確性之要求、收受判決者即被告之信賴保護利益及期待利益、及法安定性原則,僅能以第1次送達之刑事判決作為發生實質效力之判決,並以之作為上訴審審查之唯一準據。又經分析檢察官起訴書及第1次送達之刑事判決,經比對第1次送達之刑事判決理由記載之文本、敘述、脈絡及段落,有關「檢察官起訴附件」之記載,均可特定至「檢察官起訴附件」所指之關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收購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股票及ADR事宜之「第一次收購案」、「第二次收購案」、「合意併購案」及檢察官起訴書所附之附件。再者,依據檢察官起訴書、本件無罪判決之理由、第1次送達之刑事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之訴訟資料、第1次送達之刑事判決後之檢察官上訴書等文書綜合判斷,針對本件上訴程序事項之重要待證事實即「檢察官起訴附件」,以上開訴訟資料之文本進行語意及脈絡分析,足可認定檢察官於收受第1次送達之刑事判決後,依據檢察官持有之卷證、告訴人請求上訴所提供檢察官之訴訟資料,即已適足據此提起第二審上訴,自無非俟收受第2次送達之刑事判決後始得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信賴保護利益。再者,檢察官於109年3月2日收受同年2月27日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刑事請求上訴狀時,已有相當時日得以準備提起上訴之資料及製作上訴書。而檢察官所指投保中心於同年3月12日所提出載有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之「刑事請求上訴理由狀」(下稱請上理由狀),係於同日送達檢察署,並於同年3月13日分案收文;檢察官收受請上理由狀後,距離同年3月17日上訴期間屆滿末日仍有相當期間,均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有所謂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非得俟至第2次送達之刑事判決後始得向第一審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乃認本件應以第1次送達之刑事判決作為發生實效之判決,而該判決已於109年2月26日送達公訴檢察官,即生合法送達檢察官之效力,檢察官之上訴期間計至同年3月17日即已屆滿,且該日亦非假日,檢察官遲至同年3月20日始向第一審提起上訴,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第一審對吳田玉、張文慧於第二次收購案中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罪嫌而宣告無罪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經核並無違誤。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第一審法院雖於109年2月26日送達判決正本至公訴檢察官,然第1次送達之刑事判決正本並無所載之附件,且判決內容亦僅載明「參見附件」而非參見「起訴書附件」,則公訴檢察官於收受判決時,如何能確實知悉第1次送達判決中所稱之附件係與起訴書之附表相同?則對於收受第1次送達判決之檢察官,既無從知悉法院判決之完整內容為何,本即無從就該判決內容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表示意見。況參諸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關於原判決缺漏附件之情形,應認為係屬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而應重行繕印判決正本,並將第一審第2份判決正本送達予檢察官,並自第2份判決正本送達後重新起算上訴期間之意旨,及本案本院前2次發回指明之信賴保護原則意旨,均肯認第2次送達之刑事判決之效力。又本件之所以衍生後續爭議,實係因原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即第1次原審判決)於歷經3次準備程序,未曾就此程序爭點,積極促使檢察官為實質上答辯,更突以公訴檢察官上訴逾期為由,予以駁回之突襲性裁判所致,原判決未予細究,徒以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推導出毫無依據之無罪判決被告之期待利益,並以此為由再為第2次突襲性裁判,其判決已難為妥適。
㈡本院前2次發回意旨均肯認檢察官得主張適用信賴保護原則,第2次發回判決並指明「倘當事人對於自己或他造是否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而得重新起算上訴期間有所爭執時,法院自應闡明並督促由主張有信賴利益之一方舉證,以說明其依據為何,供法院審認及判斷。若法院未為闡明並督促舉證,即逕為肯認或否認重新送達之效力,所行程序,自難謂為合法。」而原審就檢察官得否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論理前後與受命法官前於準備程序所為之曉諭顯有矛盾,則其認定之依據為何?實屬不明。若為否定,則其認定顯與本院前2次發回之意旨相違。
㈢本院第1次發回判決既已指明第一次原審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不當,並有突襲性裁判之情事,而原判決除上開於訴訟程序中顯有矛盾與不明之意見表示外,並未依循本次本院發回意旨闡明其認為檢察官應舉證之事項為何,僅於114年10月30日以一紙語焉不詳之函文謂「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僅就上訴事項之上訴合法要件進行爭點整理」云云,而其於115年1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亦未為其他具體明確之闡明及督促,更於庭末諭知改訂115年5月6日全天行實體事項之程序部分及實體爭點行辯論程序。詎其竟又於同年2月11日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不僅未依本院發回意旨進行,復節外生枝衍生與本院發回意旨無關之「受無罪判決被告之期待利益」,其所為訴訟指揮方式實令人費解,亦顯有突襲裁判之不當。
㈣又原判決以若容任第一審法院因故重行送達判決並重新起算上訴期間,將侵害受無罪判決被告之期待利益云云,作為認定檢察官主張應以第2次送達之刑事判決計算上訴期間並無理由之依據,然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係採三級三審制,此為一般通常智識之人應有之常識,更遑論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專業法官,縱本案第一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此並非終局之決定,仍有待其他審級之法院判決始能確定。換言之,縱肯認檢察官上訴並未逾期而得由第二審法院為實體審理,第二審法院審理之結果亦有可能維持被告無罪之判決,不知原判決所謂重新起算上訴期間將侵害被告就此所生之期待利益從何而來?況原判決上開認定,顯然錯誤解讀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亦即若有足以引起人民信賴之國家行為,當事人客觀上有對信賴基礎之表現行為及當事人之信賴值得保護,即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至該等國家行為之適法性為何,本非所問。原判決竟以毫無依據且根本就非具體存在之所謂「無罪判決被告之期待利益」此一個人之利益,凌駕於就本案如認定檢察官不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將侵害告訴人所代表廣大受害投資者權益之公益,其所持之法律見解實難令人苟同。
㈤本案第一審法院既以缺漏附件為由重行送達判決,本即應生判決送達之效力,並自第2次判決送達後起算上訴期間,縱認其所為判決送達之程序有誤,然第一審檢察官既係因法院第2次送達判決之訴訟行為外觀而產生合理之信賴,並基於此信賴於收到投保中心之請求上訴狀及理由狀後,於第2次判決送達時起算之20日內詳為研議並提出上訴,應已符合上開所述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本案檢察官對第一審法院判決書送達的公權力行使結果既有合理信賴,且上訴期間起算之利益,當屬值得保護之正當合法信賴,檢察官並且因此而於第2次判決送達後上訴期間屆滿前即提起上訴,就此所生對於上訴期間計算之信賴利益,自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從而,應認本件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第2次送達時起算,始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原判決所為論斷,顯屬違法且不當,請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中,於其應為訴訟行為而使訴訟狀態為一定之推移後,固發生一定之確定狀態;然此一確定狀態是否應賦予絕對性之效力,其有錯誤是否亦不得更正,則須就法的安定性與具體的妥當性兩者予以適當之衡量而定之,非可一概而論。蓋刑事訴訟重在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訴訟程序係對於判決之目的之手段,於某一程度上,其手段自應隸屬於目的。又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不得以裁定更正,如係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主刑、沒收及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亦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間另行起算。至若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如僅「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始得以裁定更正之,並將更正之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另於判決正本與原本之記載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應重行繕印送達之情形,因影響當事人請求上訴救濟之權益,參酌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1項有關告知之救濟期間倘有錯誤,應以通知更正之規定意旨,判決正本亦應更正記載救濟教示,俾使當事人知悉上訴期間另行起算,以維當事人訴訟權益。而當事人因信賴上述更正上訴期間之記載,於更正後之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始有信賴保護利益可言。
五、經查:
㈠觀之第一審法院第1次送達之刑事判決及第2次送達之刑事判決,第1次送達之刑事判決除缺漏附件外,其餘主文、理由內容均未變動,該附件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附件內容完全相同。而本件第一審係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則審判範圍即為檢察官起訴書(包含起訴書附件)所載之犯罪事實,且依第一審判決之理由欄所載「壹、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略以」部分所稱之「附件」,即係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附件」(見起訴書第3、5至7頁、第一審判決第3、5、7頁)。又上開第一審判決理由欄「壹、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略以」部分,已詳敘吳秋燕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第一次、第二次收購案及合意併購案時購買日月光公司或矽品公司之股票情形,則該判決引用該附件內容補充說明吳秋燕於上開第一次、第二次收購案及合意併購案時,買、賣日月光公司或矽品公司之股票時間、張數、帳戶及價格,而涉犯內線交易罪嫌之細節,該附件亦另載有林威、張文慧及訴外人卯心琳、陳德松等人於上述期間內買、賣日月光公司、矽品公司之細節(此部分第一審判決及起訴書並未引用)。而上開買賣相關股票之細節,並非構成起訴事實之構成要件要素,第一審第1次送達之刑事判決缺漏該附件,對檢察官而言,其內容既與檢察官製作之起訴書之附件完全相同,自屬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亦不影響檢察官對該無罪判決是否提起上訴之判斷,依前述說明,第2次送達之刑事判決不影響原第一審判決送達之效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援引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謂本案應自第2次送達重新起算上訴期間,然上揭本院判決係指「第一審法院於將第一審第1份判決正本送達予檢察官後,因發現其內有與原本不符之附件缺頁情形,無從辨識被告是否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部分之犯行,其情形已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乃重行繕印判決正本後,將第一審第2份判決正本送達予檢察官,並自第2份判決正本送達後重新起算上訴期間」之情形,與本案第一審第1次送達之刑事判決雖缺漏內容與起訴書之附件完全相同之附件,但並不影響該無罪判決之本旨及檢察官是否對其提起上訴之判斷之情形有別,自難比附援引,而執為指摘原判決違法。
㈡刑事訴訟法僅於第344條規定,當事人之檢察官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至於具體如何不服者之情形下應否提起上訴,並無具體規範。而依法務部訂頒(107年7月18日修正)之「檢察機關妥速辦理刑事案件實施要點」第20點、第21點分別規定,檢察官於審查第一、二審之無罪判決,如認其認事用法確無違誤,並無上訴必要者,經載明理由或意見送請檢察長核定後,應即不提起上訴。對於案件應否上訴有疑義時,檢察長應邀集主任檢察官、承辦檢察官會商,並依據案卷審慎決定是否提起上訴。另該部109年1月8日修正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亦明定,檢察官收受裁判正本後,應立就原裁判認定事實有無錯誤、適用法則是否恰當,以及訴訟程序有無瑕疵、量刑標準及緩刑宣告是否適當,分別審查,以決定應否提起上訴或抗告,不得任意擱置,致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本案乃日月光公司於104、105年間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及ADR計畫事宜中相關人員涉嫌內線交易,而上揭公開收購為我國首宗敵意併購案例,眾所矚目,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106年8月10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迄至109年2月5日終結,歷經2年半的冗長過程,期間檢辯攻防激烈,檢察官對於第一審法院最後判決被告等無罪,理會予以高度重視,並於宣判後第3週收受第1次送達之刑事判決時,依上述實施要點第20點、第21點及注意事項第134點規定,迅速並謹慎地詳研該無罪判決有無認事用法違誤之處後,載明理由呈核檢察長決定是否提起上訴,而無待於投保中心請求上訴或提出請上理由狀時,始研擬是否決定上訴。對於本案偵審之冗長期間中身心倍受煎熬之被告等而言,雖獲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然其等毋寧更期待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決定不提起上訴之結果,期能從刑事訴訟程序纏訟之痛苦深淵中脫離,早日回復正常的生活。可見檢察官手握開啓司法大門的鑰匙,對於發動偵查、起訴、審判及上訴等檢察權之行使,均應審慎為之。再檢察官究否對於該無罪判決提起上訴,應以其上訴書狀之提出是否在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內為斷,與其上訴書狀已否敘述其不服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內容無絕對關聯;蓋因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仍得於法定或法院裁定之期間內補提或補正其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者始駁回其上訴(參見刑事訴訟法第361、362、367條)。倘檢察官收受第一審第1次送達之刑事判決正本,已詳讀判決內容,當可發現該判決理由欄所載「壹、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略以」部分所稱之「附件」,即係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附件」,於收受第2次送達之刑事判決正本後,更可發現判決後附之「附件」,亦僅係影印起訴書之「附件」,裝訂於第2次送達之刑事判決,而無涉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內容之錯誤。凡此,均不足以影響檢察官對於第1次送達之刑事判決是否提起上訴之判斷。又衡諸司法實務上,法院如發現已送達之刑事判決正本有缺漏,且影響本案判決之本旨時,當會重新製作判決正本送達,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98條規定,於正本教示欄記載「本院於000年00月00日製作之正本,因正本與原本不符,應予作廢,並重新製作正本,上訴期間自本判決收受送達後起算」等文字,然本案第一審法院第2次送達之刑事判決正本教示欄並未有上述記載,檢察官本於審慎行使檢察權之態度,自應恪守自第1次送達之刑事判決送達後起算之上訴期間,不因嗣後之重複送達而受影響。況本院第1次發回意旨已說明法院對於得以裁定更正之事項,如以判決正本重行繕印送達,且判決正本末段亦重新記載救濟教示,當事人因信賴該判決正本關於上訴期間重行起算之記載為基礎,從而有所信賴表現,始有信賴保護之利益可言;及前次發回意旨亦已指明檢察官應就其主張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而得依第2次送達之刑事判決重新起算上訴期間一事,舉證其依據為何,以供法院審認及判斷等旨。惟檢察官於原審仍未舉證其所憑之依據,上訴意旨猶執原第一審判決缺漏該附件,空言主張因信賴第2次送達之刑事判決教示欄所載,而應重新計算上訴期間等詞,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準備程序處理之事項,原則上僅限於訴訟資料之聚集及彙整,旨在使審判程序能密集而順暢之進行預作準備,乃由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為之,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就有關調查證據或訴訟指揮為不法或不當之處分時,當事人倘有不服,亦僅係依同法第288條之3第1項向法院(合議庭)聲明異議。而依法院組織法第101條規定,必須經由合議庭內部評議,始得形成法院之外部意思決定,並以判決或裁定行之,不得僅由受命法官單獨決定。又
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既程序不合,即應受程序判決,無以實體判決之餘地,不生所謂既已進入調查或準備程序,當認程序瑕疵已經補充完足之問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第1次原審判決於歷經3次準備程序,未曾就此程序爭點,積極促使檢察官為實質上答辯,更突以公訴檢察官上訴逾期為由,予以駁回之突襲性裁判,及本次原審受命法官於115年1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亦未為其他具體明確之闡明及督促,更於庭末諭知改訂115年5月6日全天行實體事項之程序部分及實體爭點行辯論程序,竟於同年2月11日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並有突襲裁判之不當等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本件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理由所引用之附件,僅係將檢察官原已提出並附於起訴書之附件,影印作為判決書附件,其內容與檢察官所持原件完全相同,縱第1次送達判決時漏未檢附,亦不致影響檢察官對判決無罪理由之理解及上訴權之行使。此種情形,第2次送達包含附件之判決,性質上僅屬重複通知或補送,除法院另有足使檢察官誤認前次送達不生效力之積極表示外,尚難認檢察官就第2次送達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其上訴期間仍應自第1次合法送達時起算。檢察官於收受第1次送達之刑事判決後,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之日既已逾期,要不能因第2次送達之刑事判決正本附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等文字,而生寬延上訴之效力。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