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
上 訴 人 盧誠澤(原名盧承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52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2、13073號,112年度偵字第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盧誠澤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尚犯詐欺取財罪。至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五所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施莉聰(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下稱東嘉義分行〕組長)之證言,卷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紀錄截圖、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本票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已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明知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因民國110年間新冠肺炎疫情期間,見政府補貼銀行辦理低利防疫紓困貸款,遂佯稱其與東嘉義分行經理熟識,可取得該行已通過紓困貸款然尚未撥款之客戶名單等語,藉機規劃事實欄所載「個人紓困貸款」及「企業紓困貸款」專案等虛偽投資方案,直接或間接招攬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收受如各編號投資金額(A)欄所示金額(未逾新臺幣1億元),並約定給付如事實欄所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以此方法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為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構成要件之理由。並說明編號7至9所示被害人與編號4所示被害人所言互核相符,且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如何認定該等被害人所述屬實而予以採信之理由。另針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為:上訴人並非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存款,其中編號7至9所示被害人是編號4所示被害人找來,該等被害人的款項是交給編號4所示被害人,與其無關,其僅是詐欺取財,並非違反銀行法等辯詞及辯護意旨,說明如何不足採納等旨,依調查所得詳予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原審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編號4所示被害人所述及提出之證據均與事實不符,編號7至9所示被害人稱並未看見編號4所示被害人轉交款項予上訴人,其並未取得該等款項,提起本件告訴之人均是其友人、老闆、工作伙伴,與其原有金錢及工作上往來,實際上都有賺錢,其有詐欺,但沒有違反銀行法等語。顯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上訴人關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既從程序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即無從審酌。至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本件得上訴之部分,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