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
上 訴 人 周志鋼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7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周志鋼有其事實欄所載對告訴人A女(原判決代號為AD000-A113753,人別資 料詳卷)為乘機性交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乘機性交罪刑,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查:
㈠、本件原判決係依憑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佐以證人周○堯(即上訴人之子,人別資料均詳卷)之證詞,復參酌卷內A女與上訴人對話之錄音譯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其他證據,以及上訴人自承其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間與A女在其住處共同飲酒,嗣將A女扶進臥室等情,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於A女乘機性交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其並未脫A女下半身衣物,亦未以身體壓在A女身上而對A女性交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而原判決就卷內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敘:案發後於A女之內褲型衛生棉採樣,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上訴人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等旨,以及上開錄音譯文所顯示A女陷入無意識狀態前與上訴人之對話內容,上訴人即已表達其對A女之渴求與性慾等情,如何得以作為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指證之補強佐證,亦闡述甚詳,並非單憑A女之證述及上訴人之供詞,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乘機性交犯行,如上所述,並非專以卷內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證據,是縱其所引用該診斷證明書所顯示A女經診斷病名為鬱症狀態,與A女所指述遭上訴人乘機性交等情無關,然除去該部分之證據,綜合案內A女之證詞,以及上述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錄音譯文等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即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至證人周○堯於第一審固證稱:其房門未關,隔音甚差,其未聽到女生尖叫云云,惟其亦證稱:其房間與上訴人房間中間是水泥牆,其房門雖然無法關,但有睡著,睡著時若聲音沒有很大聲,大部分不會被吵醒云云,則周○堯既於案發當日曾經熟睡,且A女係處於意識不清而不知抵抗之狀態,自不會發生劇烈聲響,縱周○堯未聽聞案發經過,亦難據以認定A女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為不實,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執此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項,並爭執A女之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其有無對A女乘機性交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謂原判決僅憑A女之證述及上訴人之供詞,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有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執A女前後所述不一致等情,惟原判決已說明:A女雖未於警詢、偵查中述及其看見上訴人以手扶陰莖插入其陰道,且稱滿手血腥等節,然A女於原審已證述:其對此情節難以啟齒等語,而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就上訴人於案發當日表示希望與A女發生性關係;以及A女神智不清,於清醒後發現上訴人壓在其身上,其下半身裸露,且質問上訴人時,上訴人述及因為(陰莖)太小致A女沒有感覺之語等主要基本犯罪情節,大致相符。是A女之證述雖有部分細節未為完整陳述,但A女就上開關鍵重要情節,前後陳述均一致,尚難以A女就細節部分所述未盡相符,即遽認A女之指述有明顯瑕疵而不足採信等旨,原判決因而將A女證詞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A女所證前後不符之處,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就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