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
上 訴 人 余明珠
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4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余明珠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1年之科刑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量刑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詳敘其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下稱系爭減輕其刑規定),均係以行為人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前提要件之一。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如僅承認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而否認有犯罪之故意,難謂已為自白犯行,即無從適用前開規定。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如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雖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惟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犯行,故無系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復載敘上訴人非無工作能力,為圖獲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案犯行,客觀上難認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處,故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並敘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於第一審認罪,並繳回犯罪所得,及其與告訴人陳寶珠因分期賠償金額及分期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而上訴人上訴後並無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有利量刑因子發生,且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審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已屬最低之刑度,量刑尚屬妥適,而予維持。所為論斷已兼顧相關上訴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要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而屬其適法裁量權行使之範疇,尚無違法可指。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以:上訴人在偵查中已對其所為之行為事實供認不諱,其偵查中之主張係對法律見解之爭執,原審未適用系爭減輕其刑規定,有所違誤等語。經核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再安排調解、從輕量刑等,自均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鄭富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