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
上 訴 人 孫珮宸
選任辯護人 蔡長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9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上訴人孫珮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基於憲法訴訟權之保障,上訴人有權知悉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後之處斷刑為何,原判決未予說明,已屬理由不備,並使上訴人無從知悉原審已否審酌想像競合之輕罪之減刑事由,自有未盡裁量說明義務之違法。上訴人一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額,與他案詐欺「車手」僅分期給付少數賠償金額之情形不同,原判決未敘明及此,難認已予適當評價,有違平等、罪責原則。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全部賠償,第一審判決僅認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見第一審判決第4頁第16至18行),原判決予以維持,自與卷證資料不符,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惟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僅擇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除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外,復已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想像競合之輕罪之減刑事由,為量刑之參考,並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及參與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犯罪所生之危害、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等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認第一審量刑理由並無不當,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予維持(見原判決第3頁)。核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項,有關上訴人與告訴人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全部給付,以及上訴意旨所指想像競合之輕罪之減刑事由,亦已審酌及之,並非僅憑賠償損害與否、賠償比例多寡、一次或分期履行等特定事由,為其量刑輕重之唯一依據;所量定之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輕重失衡之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未論列、審酌上訴人之給付方式、金額及其所占告訴人損害額之比例等賠償細節,亦不影響量刑結果,自不得僅摭拾刑罰裁量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就上訴人刑罰之裁量違法。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固有明文。惟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係指就法定本刑減刑之最高度以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為限,然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裁量之權。上訴人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經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後,所量定之刑,並未低於有期徒刑2月,亦未高於有期徒刑6年10月;關於如何減輕、減輕之比例多寡,復為原審之職權,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事由後,依法量刑,既無不合(詳後述),其未說明遞減其刑後之處斷刑之範圍,自無違法可指。又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之財物,除新臺幣(下同)61萬元外,尚有價值約9萬8367元之黃金1兩(見第一審判決第9頁);告訴人雖同意以70萬元與上訴人和解,上訴人並已如數給付,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73、74頁),然該賠償金額,究非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之全部,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之損害全部獲償一節,已與卷內資料不合。況上訴人之本案犯罪,除對告訴人個人造成損害外,亦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而致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已據第一審判決於量刑理由內記載明確(見第一審判決第4頁第14至16行)。則第一審以上訴人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完畢,而認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見第一審判決第4頁第16至18行),原審認為並無不當,予以維持,自無不合,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可指。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所犯得上訴本院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罪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以上得上訴本院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本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