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
上 訴 人 張楀心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98、12199、15303、24451、38050號,112年度偵字第5665、8983、22496、30738、5926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67、2268、2269、2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張楀心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5罪刑(其中關於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下稱編號〕1至4部分,均尚犯現行即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編號5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並與編號1、2、4、5所示告訴人(下稱告訴人4人)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所為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刑部分,改判量處如編號1至5「本院主文(科刑)」欄所示之刑。已詳敘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允許上訴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一部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後,關於上訴人部分,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只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因而只針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之刑之相關事項,以第一審論斷認定之事實與罪名,作為罪責判斷即科刑之評價基礎。且第一審判決理由欄參、一之㈢部分,已說明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對上訴人較為有利之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旨。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本件犯罪時間為110年8月間,應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之規定,所犯係舊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且於原審坦承洗錢犯行,合於舊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原判決以上訴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未審酌上情,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等語。核係就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且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表示不服,非屬第二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再為爭執主張,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未諭知緩刑指為判決違背法令。原審就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一情,已經調查、審酌,並於判決內敘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未宣告緩刑而為爭執,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本院為法律審,僅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提出新證據或為新主張。上訴人於向法律審之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提出上訴人匯款收據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證據資料,主張其已真誠悔悟,盡其所能彌補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指摘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有誤等語。此部分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