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
上 訴 人 何梓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07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何梓維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5罪刑(均兼論共同一般洗錢罪,其中附表編號5部分另兼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第一審未及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其關於上揭科刑之判決,改判均科處較輕之刑,已詳敘其理由。
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包括與告訴人等和解與否等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僅以伊有意願與本件告訴人等和解,希望予以安排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安排與告訴人等和解,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柏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