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
上 訴 人 施俊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8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施俊鴻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5年1月22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上訴理由後補),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