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
上 訴 人 陳映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0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映璇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量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迄原審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自述之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㈠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情輕法重、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㈡上訴人本案與他案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判決結果,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之論據,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裁量失當,難認有據。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