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
上 訴 人 謝宗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2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謝宗錤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第一審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所為本件犯罪,依其犯罪情節,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又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