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
上 訴 人 葉書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審上訴字第141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葉書瑋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其
洗錢各罪刑(共3罪,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及諭知沒收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完畢,原審卻未減輕其刑云云,經核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一節,以其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揆之首揭說明,其關於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