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
上 訴 人 方柏祥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9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方柏祥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原判決之量刑太重,且其係主動報警,警方卻無查緝作為等語,惟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敘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裁判,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秋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