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
上 訴 人 楊凱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楊凱傑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兼論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共同一般洗錢罪),且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僅泛稱:原審就伊要求與被害人調解,俾為有利於伊之量刑一節,未予置理,遽為上訴駁回之判決,殊有違誤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