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
上 訴 人 林聖淳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22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聖淳有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張莒威(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之行車紀錄器觀之,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車)曾駛入41B出口,並行駛於槽化線及路肩,實質上已離開高速公路,與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車)行車路線分屬不同道路系統,故伊主觀上認為先前偶發之糾紛業已中斷,嗣後黑車違規重返高速公路主線後發生之碰撞,並非係與伊持續競駛。原判決對於事實之認定,顯違反經驗法則。
㈡原判決列舉之極端數據均為張莒威駕駛之黑車行車紀錄器數值,反觀伊駕駛之白車出現頻率極低,且多為正常行駛之數值。原判決於缺乏伊之白車精確數據下,逕以張莒威駕駛之黑車狂飆行為推定伊有競速意圖,自違背證據裁判原則。此外,伊因前方路況有車陣減速情形,因而防禦性煞車以保持安全距離,原判決無視鏡頭之誤差與視野死角,認定伊故意踩煞車而有故意逼車行為,亦屬臆測。
㈢刑法第185條第1項保護之對象為不特定大眾,本件依勘驗結果,除伊與張莒威兩車外,其餘車輛均能正當、順暢行駛,並未受到任何影響,亦無造成「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之情事,不應落入刑事處罰範疇。原判決之認定已嫌速斷,有違罪刑法定原則。
四、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於民國112年7月3日11時56分許,駕駛白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泰山至林口、龜山路段時,因張莒威駕駛之黑車變換車道至其車輛前方而發生碰撞之供述,佐以上訴人及張莒威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與張莒威互相飛車追逐、超車駛至對方之車輛前方,並多次驟然煞停,復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與間隔,致後方來車恐有避煞不及碰撞之虞,而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並說明:㈠依上訴人及張莒威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可見自11時56分48秒起,迄至11時58分41秒為止之短短1分多鐘期間,張莒威駕車至少變換7次車道,並各曾以時速127、151公里之超高速行駛,至11時58分41秒時,上訴人所駕駛之白車突然駛至張莒威駕駛之黑車前方,張莒威此時僅得緊急煞車,然兩車之前後距離已甚為貼近、險些發生碰撞,於9秒鐘後,張莒威又以時速132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並連續變換車道,於12時0分2秒時,上訴人向左變換車道,張莒威見狀亦向左變換至中間車道,上訴人見狀亦未減速保持安全距離,仍高速行駛並同時切換至內側車道,於7秒鐘後之12時0分9秒時,兩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足見上訴人與張莒威於上開期間內,均有於國道公路上超速行駛,相互競速,並任意變換車道、追逐、逼近對方車輛而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情形,其等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已足對往來車輛造成危害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㈡白車雖行駛於主線道,但能持續追蹤黑車,甚至超越至黑車之前方,並以黑車同樣的手法,在黑車前方踩煞車2次,且黑車於該期間時速甚至加速到時速151公里,甚而於41B匝道速限50公里之情下,黑車以高達2倍時速之103公里行駛,甚至在黑車再次匯入主線道時,仍見白車在側,兩車在高速公路持續性追逐、飆速超車,白車超車黑車,並在黑車前面驟然煞車,依兩車行為互動性判定,在時間與空間上具備高度連結,足以讓後方車輛因碰撞危險而感到恐懼,已足對往來車輛造成危害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㈢本件無證據證明白車有因前方塞車而必須於短時間內連續煞停,且當時國道公路上車輛甚多、前後間距不大,張莒威卻仍執意向左變換車道,而上訴人見狀後,亦未減速閃避,反持續以高速行駛,終至2人車輛發生碰撞之結果,足見其等於該期間內,係為逼近、阻擋對方而任意變換車道等旨。已就上訴人與張莒威相互競速,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及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且依張莒威行車紀錄器關於兩車相互競速、追逐之畫面亦可得知,上訴人當時之車速應不亞於張莒威之行車速度。是核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之論斷,均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主觀臆測或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違誤。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柏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