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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允煉
被      告  林鴻傑                     

                   
            謝來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70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76、17181、22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鴻傑之刑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林鴻傑之罪(不含沒收)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原判決關於謝來謙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壹、撤銷改判不受理部分(即被告林鴻傑部分)
一、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87條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準用之。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中死亡者,依同法第393條第5款、第394條第1項但書、第398條第3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不受理判決。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論處林鴻傑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後,林鴻傑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宣告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林鴻傑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繫屬於本院後,林鴻傑於115年1月12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林鴻傑之刑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林鴻傑之罪(不含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至第一審判決之沒收宣告(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20、22至24、26所示之物),因非本次撤銷範圍,其效力不受本判決影響,併此敘明。
貳、撤銷發回部分(即被告謝來謙部分)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謝來謙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刑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惟仍應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拘束,並非漫無限制。法院對於具有相互關聯、彼此補強作用之數項間接證據,仍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為整體觀察作綜合判斷。如將本具有互補性之證據割裂,逐一孤立評價,或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理由未予說明,乃至所為推論欠缺卷內證據或一般經驗法則之支持,即難謂係適法行使自由心證職權。尤其就對立之重要事證,仍應相互勾稽、具體說明取捨理由,不得僅論列有利之一面,而置重要不利事證於不顧。又指紋係人在接觸物體時可能留下,具有高度個人識別性之客觀跡證,可謂犯罪現場「沉默的客觀證人」。其本身不受人的記憶、表達能力、利害關係或陳述動機所影響,具有不同於供述證據之客觀證明價值;惟指紋直接證明者,原則上僅係特定之人曾接觸特定物體,至該接觸發生之時間、地點、原因及是否與犯罪相關,仍須依其留存物件、具體位置、形成方式、該物與犯罪行為之關聯程度、有無合理案外接觸可能,並與其他證據相互勾稽,置於完整犯罪過程之前後脈絡綜合判斷。真正可能減損指紋證據價值者,並非指紋會因利害關係而改變,而係人對其形成原因及證據意義之解讀、評價有所偏誤。且犯罪現場或相關物件是否能夠採得清楚且足供比對之指紋,尚受現場環境、物體材質、接觸方式、手指按壓角度及力量、碰觸人數、時間經過及採證技術等諸多因素影響。因此,在特定物件採得被告指紋,固應依其留存位置及犯罪關聯性評價其積極證明意義;但不得反因其他物件或處所未採得被告指紋,即逕行推論被告未曾接觸或未參與犯罪。至行為人故意刪除、隱匿或毀損關鍵證據之情形,該滅證行為本身,亦得作為犯罪意識及不利推論之一部分,而納入整體證據評價。從而,法院認定被告有無參與犯罪,應連貫各行為人行為情境之前後脈絡,將有利、不利之直接及間接證據一併納入,審酌彼此間相互印證、補強或排斥之作用,為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數項證據個別觀察縱均不足以單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如彼此具有互補、關聯性,法院仍應連貫其前後脈絡,就全部證據為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評價其結合後之整體證明力;不得將原本具有密切關聯之證據割裂,逐項以「單獨不足證明犯罪」為由予以排除,致因去脈絡化之觀察形成隧道視野,而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以,法律審之本院並非逕行判斷謝來謙是否確有參與栽種大麻犯行,而在審查原判決所持合理懷疑,是否建立在完整且與卷證相符之事實基礎上,以及原判決有無將彼此具有關聯性之間接證據割裂分別觀察,致未能綜合評價其相互補強後之整體證明力。基此,稽之卷內資料,原判決尚有下列疑義亟待釐清:
(一)承辦員警至本案建物執行搜索,在栽種大麻的房間內採集生物跡證,經送刑事警察局做指紋鑑定,鑑定結果其中2不同處所用以固定防潮墊之鐵夾上所採得之指紋,與謝來謙之右手拇指、中指指紋相符,其餘3處鐵夾及塑膠燈罩上所採得的指紋,則與林鴻傑的指紋相符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不爭執事項。而林鴻傑就扣案並採得謝來謙指紋之鐵夾來源,原於112年10月31日偵訊時供稱:該鐵夾為「1組3支」小型夾具,1支擠粉刺用、1支拔鬍鬚用、另1支用途不明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6176號,下稱112偵16176,卷第156至157頁),並當庭繪具示意圖附卷(112偵16176卷第169頁),核與扣案大型鐵夾外觀顯不相符;嗣林鴻傑於第一審審理時則改稱:採得謝來謙指紋之大鐵夾係其欲購買夾麻將桌所用、經謝來謙提供等語(第一審卷第372至374頁),然林鴻傑於112年10月31日偵訊後,另於同年12月15日委任辯護人出具書狀(112偵16176卷第203頁),仍僅稱「擠粉刺的鑷子組合」放在其車上,謝來謙會坐其車去工地,可能為謝來謙摸到等語,並未提及大鐵夾之情節,則林鴻傑於鑑定結果出具前所稱謝來謙曾碰觸之「夾子」,究竟是否即為本案採得指紋之大型鐵夾,攸關原判決所採「指紋可能於車內預先留存」之說詞是否具有卷證基礎。原判決未就二者之外觀、性質及林鴻傑前後供述之差異詳予勾稽,即以其先前所稱「夾子」作為謝來謙指紋可能非於犯罪場所留下之重要依據,其證據評價是否確與卷內資料相符?林鴻傑於第一審審理時是否為袒護謝來謙而更易其詞?尚非無疑。然原判決逕採林鴻傑於原審更易之供述,作為謝來謙指紋出現於鐵夾上之合理解釋,未予說明何以林鴻傑於原審更易之說詞較具可信性,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觀之現場勘察影像(112偵16176卷第117頁),編號9、12之2枚指紋分別係於不同處之鐵夾後端以手指按壓控制前端閉合之位置所採得,且已在種植大麻之鐵架上用以固定防潮墊,而該2枚指紋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比對相符(112年度偵字第17181號,下稱112偵17181,卷二第134至137頁),足見採證當時該處仍留有謝來謙可資辨識之完整指紋;而該按壓閉合位置,正係鐵夾於栽種期間反覆用以夾附、調整防潮墊之操作點。依林鴻傑自112年7月19日起至同年9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長達2個月期間持續在本案建物內澆水、照顧大麻植株之栽種模式以觀,此一固定防潮墊之操作施力點,衡情應非僅經手一次即維持原狀,而有相當可能經歷多次操作、觸碰。在此情形下,謝來謙、林鴻傑雖以該2鐵夾係謝來謙提供、可能因此留下指紋等語置辯,然若謝來謙僅係將該2鐵夾交付予林鴻傑,一般人隨手遞交、拿取鐵夾時,手指通常僅會觸及夾身外側或整體握持,並無特別按壓控制前端閉合位置之必要,何以其指紋恰巧留存於栽種期間反覆施力、用以完成固定防潮墊之操作性按壓閉合點,即非無疑,謝來謙前揭辯解是否可採,其是否不曾進入本案建物,非無研求之餘地。
(二)原判決另謂,如謝來謙確有多次、頻繁進入本案建物,「依照常情,不可能僅在2處」與栽種大麻無直接關聯之鐵夾上採得其指紋,並以林鴻傑另在鐵夾、塑膠燈罩留下指紋及在寶特瓶留下DNA相較,據為有利於謝來謙之判斷。惟人員接觸物體是否必然留下足資採集、辨識之潛伏指紋,本受接觸方式、施力、物體表面、指紋完整程度及採證條件等諸多因素影響;「曾多次頻繁進入犯罪場所者,理應留下更多可辨識指紋」是否屬於通常一般人共同經驗所得之當然法則,尚非無疑。原判決未說明其此項推論所憑之經驗基礎,遽以未採得更多謝來謙指紋之消極事實,反面推認作為否定其曾頻繁進入犯罪場所之重要理由,其推論是否合乎經驗法則,仍有進一步審究之必要。
(三)謝來謙於案發期間之基地台位置,固不得僅因手機訊號曾連接本案建物附近基地台,即逕予推論其實際進入本案建物從事栽種大麻之行為。然依警員陳佳偉於112年11月2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謝來謙所使用門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所示(112偵17181卷二第129至133頁),自112年7月19日起至同年9月20日間,僅約2個月時間內即有高達34日(112年7月共5日、112年8月共18日、112年9月共11日),謝來謙所使用上開門號連結至本案建物附近之基地台位置,且每次連結至少持續30分鐘至1小時以上,而前揭基地台位置與本案建物相距僅有500公尺,如果無訛,是否足認謝來謙於上揭時間頻繁接近本案建物,並在前揭基地台範圍內停留至少30分鐘至1小時以上?又依卷附謝來謙所使用門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所示(112偵17181卷二第131至132頁),謝來謙之手機定位於112年7至8月間,多次於19時許、21時許、22時許或23時許等晚餐後時點,連結至前揭基地台,且每次連結均持續30分鐘至1小時以上;對照謝來謙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工地工作有時會做到下午,但不會到晚餐以後等語(第一審卷第378頁),可見其所稱單純因工作而出現在該處之辯解,仍不足以說明全部夜間連線紀錄。此外,其中6日復有謝來謙、林鴻傑2人車輛於特定處所會合,謝來謙另曾改乘林鴻傑車輛進入本案建物所在社區。是謝來謙之手機定位資料在本案並非孤立存在,其與車輛會合、換乘及現場指紋等事實間有無時間、地點及行為模式上之相互補強關係,仍應併為整體觀察。原判決雖以謝來謙工作、探父及其他生活動線足以解釋其頻繁出現在新豐地區,卻未進一步就僅係經過該基地台附近何以能涵蓋前開通訊數據所示夜間長時間連線之異常情形、與林鴻傑多次會合及換乘車輛等事實併予勾稽說明,即遽認謝來謙之手機定位資料不足採為不利認定之依據,逕予捨棄不採,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是否已完足評價該項證據與其他間接事實結合後之整體證明力,亦有再予研求之餘地。
(四)另謝來謙於112年9月20日警方搜索本案建物及林鴻傑處所當日,即關閉手機使其位置無從定位,並於同年月25日重置手機等情,雖謝來謙辯稱因另案即將執行為躲避警方,然卷查該另案當時尚未判決確定,何來躲避執行可言?況縱為避免另案執行,亦未見有消除手機內容之必要,此舉是否為本案搜索後為規避查緝或滅失資訊之犯後行為?亦非無疑。又犯後關閉、重置手機之行為固不能單獨證明謝來謙即為本案共同正犯,亦不得僅因謝來謙有迴避偵查之舉即反推其犯罪成立,然此項行為既為第一審據以形成有罪心證之整體間接證據鏈之一環,其發生時間、原因及與本案搜索之關聯,自仍屬攸關判決結果之重要事項。原判決改判無罪時,對此項第一審明確列為不利之重要事證,未見予以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或何以不影響合理懷疑之形成,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五)綜合前述各節,原判決對於謝來謙指紋形成原因所採之辯解,與卷內資料是否相符尚待究明釐清;對具有密切關聯之手機定位、行車軌跡、車輛會合換乘行為、夜間停留、栽種場所內大型鐵夾指紋及搜索後關閉、重置手機等事證,彼此有無時間、空間及行為模式上之關聯,而得相互補強,亦未置於整體犯罪脈絡中就對立證據之取捨,相互勾稽為整體評價,尚有重要證據未盡調查、評價,復以欠缺穩固經驗法則基礎之「未留更多指紋」反面推論作為有利之判斷,難謂於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無違,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事項,因原判決上開違法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為法律適用,應認原判決關於謝來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第303條第5款、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鄭富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