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吳宇軒
被 告 魏士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7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95、3108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98、2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魏士勛(下稱被告)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任意割裂。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亦即,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並已刪除。其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見解。且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準此,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倘未為正確之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其適用法則即有違誤。
㈡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第一審及原審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原判決第6頁第20至21行、第7頁第30至31行);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此經第一審判決記載明確(見第一審判決第5頁第5至6行)。上情如果無訛,被告雖不符中間時法、裁判時法所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惟與行為時法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則無不合,且為「必減」而非「得減」其刑。又被告幫助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形成幫助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且被告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幫助犯,於刑之輕重並無影響。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其處斷刑之框架,分別為有期徒刑15日(0.5月)至5年、1月至5年、3月至5年(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應認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未詳為審究,未將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納為新舊法之比較事項(見原判決第8至9頁),致誤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已有違誤;原判決割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罰條文與被告行為時該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見原判決第6至8頁),亦與前述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尚有未合,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以上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所及(至於檢察官上訴書所載「附送告訴人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影本」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本院無從審酌),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已影響於本件之法律適用及科刑結果,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被告所犯與幫助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輕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