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
上 訴 人 黃昱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7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昱誌有如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犯行之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為辦理貸款,遭LINE暱稱「張宛菁」、「張勝豪」等人以所謂「美化帳戶、以利核貸」之話術所騙,而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惟並未獲取報酬,亦無幫助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於事發時之經濟困難情狀及未收受報酬等情,遽認上訴人有幫助一般洗錢等犯罪事實,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
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即被害人黃美英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上訴人與「張宛菁」、「張勝豪」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載敘: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其從事酒類批發業務長達20年,且有辦理銀行貸款及車貸之經驗,足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已知悉銀行或一般民間受理貸款時,必須審查申請人之工作及財產證明,並無提供相關銀行帳號密碼之必要。依上訴人之供述,可知其並未提供相關個人財務證明資料,亦不知其申貸對象之公司名稱、營業地點,且其與「張宛菁」、「張勝豪」不曾見面,並無互信基礎,足認其對於匯入相關金融帳戶之所謂「美化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一節,應有預見,其因需錢孔急,未經查證,率而提供「中華郵政帳戶」等相關資料,並協助對方以其名義申設Maicoin、MAX等虛擬貨幣帳戶,堪認其主觀上有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其因辦理貸款被騙,主觀上並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一節,如何不足以採納,於理由中詳加論敘指駁。且稽之卷內證據資料,上訴人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即被害人黃美英受騙匯款前之餘額,僅新臺幣22元(見偵查卷第50頁),上訴人於偵查中復供稱:「(問:你有沒有看過政府宣傳不可以隨便將金融卡等資料提供給其他人的廣告?)有。因為當時沒有錢可以繳錢,太急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27頁),堪認上訴人於行為時,並未「確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罪事實不會發生。依上開說明,自足評價為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且有容任幫助洗錢等犯行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於「張宛菁」等人所謂「美化帳戶」之說,是否出於欺罔之意思,以及上訴人是否因此受騙,均乃上訴人提供及協助申設上開帳戶之動機問題,與其行為時是否係出於不確定故意之評價,不生影響。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不違背證據法則,且此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行使之事項,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可言,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指為違法,並單純重為有無主觀上不確定故意之爭執,難認是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方屬之。
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犯罪,然並未聲請調查證據,經原審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嗣經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再詢以:「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稱:「都已經提出」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仍未聲請調查證據。況參之卷內訴訟資料,上訴意旨所指其於事發時之經濟困難及未受有報酬等情,與原審所認定其為辦理貸款及所謂「美化帳戶」之說,而提供「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及協助申設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並無不同,且原判決亦未認定其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報酬。原審因認相關事證已臻完足,而未再依職權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得任意指摘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係任憑己見,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或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裁判,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吳秋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