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黃建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2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建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銷燬。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經審理結果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審期間均自白犯罪,並配合調查,積極協助警方查緝、指認毒品來源,有助於查獲上游,並有效阻止毒品蔓延,縱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要件,亦應納入量刑之考量,於審酌包括伊未實際從中獲利等一切情狀後,於平等、比例等一般法律原則支配下,適當量刑。原判決之量刑不符上開原則,爰提起上訴云云。
三、惟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有無之證據取捨與認定,及科刑之輕重,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量刑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暨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檢舉之莊世昌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檢察官調查後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該件僅有上訴人之指證,且指證內容前後不一,其等之對話紀錄亦無與販賣毒品相關之內容,又上訴人未提出與莊世昌間有何交易毒品之相關事證,亦未在莊世昌處查獲任何毒品,難認對追查毒品來源有任何助益,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無法援引該條項減免其刑;復敘明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宣告刑尚稱妥適,而予維持等旨。核原判決以本件並無上揭刑罰減免事由之採證認事,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且其審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論斷,包含本件上訴意旨指摘之犯後態度、侵害法秩序之程度等量刑因子,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暨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猶憑己見,就原審對於刑罰減免事由採證認事暨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柏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