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
上 訴 人 廖怡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0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廖怡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業務侵占罪刑(想像競合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後段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僅係擔任告訴人即被害人瑪利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瑪利嘉公司)會計助理,屬於工讀性質。而瑪利嘉公司之帳冊制度不完整,縱上訴人於帳冊之登載有疏誤之處,不能因此推論上訴人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犯行。原審未依聲請解開上訴人於瑪利嘉公司之信箱,以及傳喚證人湯韻代、施群英、鄭鼎翰、Joanna到庭,以查明上訴人不懂會計、有將所提領瑪利嘉公司之款項,繳交勞健保等相關費用,並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帳冊等情,遽認上訴人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犯行,其採證認事違法,併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於第二審判決後,原則上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告訴人代理人之證詞,並參酌附表證據名稱及頁數欄所載之各項證據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稱:其係帳冊登載錯誤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理時坦承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參酌上訴人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下稱甲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內容,足認上開提領款項有轉匯至甲帳戶之情形。至上訴人辯稱:所提領款項用以支付勞健保等費用一節,除附表編號5至7有繳納電信及電力費用外,依勞保局函覆所稱:瑪利嘉公司滯納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及滯納金等,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等語,可見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足認上訴人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犯行之旨。至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等,乃新事實、新證據,不能作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依據及理由。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犯行違法云云,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聲請解開其於瑪利嘉公司之信箱,以及傳喚證人湯韻代、施群英、鄭鼎翰、Joanna到庭,以查明上訴人有將所提領瑪利嘉公司之款項,繳交勞健保等相關費用,並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帳冊各情,惟依卷附證據資料所示,瑪利嘉公司確未繳交勞健保相關費用,則上訴人於瑪利嘉公司之信箱內容,與本件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帳冊犯罪事實之有無,難認有直接關聯性,不影響判決結果,又上訴人未陳報證人之確切住居所,無從調查。上訴人上開聲請調查事項,均無調查之必要之旨。依上開說明,尚屬於法無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稱:原判決未依聲請調查上開證據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其重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輕罪得提起上訴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輕罪之上訴亦不受限制,第三審法院對重罪部分應併予審判,係指該輕罪部分經提起合法上訴時,始有其適用。若輕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法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該輕罪之上訴,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重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上訴人對於所犯輕罪即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想像競合犯重罪即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且無同條項但書所載情形,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因此,關於業務侵占部分,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至上訴人所具關於業務侵占部分之上訴理由,即毋庸審酌。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請本院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