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
上 訴 人 林紫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紫婕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某時,將其名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及密碼、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集團對如其附表所示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用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之量刑結果,改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社會經驗不足,家裡急須用錢,始誤入詐欺集團陷阱,提供銀行密碼與提款卡,亦係被害人,對本案告訴人等深感抱歉,但伊確與詐欺集團無關,未參與本案犯行。伊願與告訴人等和解,亦已與告訴人唐珍梅、毛裕民和解,若伊入監執行,則無法工作賠償告訴人等,請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惟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已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原審法院即不再就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第一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關於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原審審理範圍內,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就有關第一審據以量刑之事實及論罪適用之法條所為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包含於原審審理時與部分告訴人和解之情形),改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核其所量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職權,亦與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至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諭知緩刑亦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應係依職權審酌之結果,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就幫助洗錢罪名部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