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
上 訴 人 羅凱倫
選任辯護人 張鈞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82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羅凱倫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乘機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書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陳述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以佐證。
三、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之指訴具有瑕疵,且對上訴人有報復動機,原判決以之為認定A女已陷入不能抗拒之唯一依據,顯違證據法則。依飯店走廊監視器畫面,A女與上訴人一同走入房間時,意識清晰正常,且於進入房間之約10分鐘前尚以LINE與俞石斌傳送多則訊息;上訴人於事發後係因接獲A女之指控,出於恐慌、急於安撫以避免事態擴大或希望私下解決等動機,方表達歉意及請求溝通,不代表其承認自己性犯罪;A女於事發後隔日清晨曾與上訴人同搭電梯,尚有微笑及交談等互動,顯示A女並無遭性侵後應有之創傷反應;A女與俞石斌之對話中有提及「一夜情」之語,可認A女承認性行為本身之合意基礎;A女在與上訴人性交之前,有兩手相握、熱情擁抱之動作,自會讓上訴人認為A女係同意性交。原審未審酌上開各事實情節,又未對A女之酒量、飲酒速度等影響酒精反應之因素為調查,逕認告訴人在房間已陷入不能抗拒狀態,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僅憑主觀任指為違法,而作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該項補充性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足為保障其所陳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又被害人之指訴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二)原判決已說明非單憑A女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綜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林虹礽、俞石斌之證言、飯店退房紀錄、上訴人及俞石斌與Α女之LINE對話紀錄,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以判斷A女指證上訴人利用其在飯店之房間內已因酒醉而陷於不能抗拒之機會,撫摸其胸部、親吻其嘴巴及下體,明知Α女欲起身而表示拒絕,仍將Α女拉回繼續親吻下體,並將生殖器放入Α女陰道,以此方式對Α女為性交之證言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復說明A女就其如何遭上訴人乘機性交之主要情節,於偵審中之指述一致,不能以A女之警詢陳述有記憶片段或有限情形,即認其偵審中記憶能及之情節所為陳述有何不符或不可信;A女事發翌日11時許即向上訴人傳送「學長你昨天侵犯我了」之訊息,上訴人當時與A女比鄰而坐即當場小聲向A女表示道歉之情,足以佐證A女所為上訴人趁其前晚飲酒後意識模糊不能抗拒之際,未經其清醒同意而對A女為性交之陳述為真;Α女事發翌日上午陸續與俞石斌討論如何處理本案,證據是否足夠、舉發後果是否會遭吃案、回憶事發細節等情節,已顯示Α女係因回憶片段浮現而清楚自己遭性侵後之立即反應,亦足以佐認Α女之指訴為實在等理由甚詳。有關Α女陳述「忘記了」等語而無法清楚、一致回憶究係如何與上訴人為性交過程;Α女於受個案輔導時表示不願此事被知悉之態度,與其在事發一週後在社群網站揭露本案情節之態度相反;Α女事發翌日在電梯與上訴人相遇並無恐懼或排斥之表現;Α女穩定步行回房並於回房前10分鐘內與俞石斌傳訊等各情,如何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所稱Α女係清醒中與其為合意性交,以及Α女於本案一夜情後因未獲上訴人尊重而情感失落進而轉為塑造被害者形象等辯詞,要非可採,均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原判決既非僅以A女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為採證之唯一證據,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不載理由或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
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