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
上 訴 人 葉向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77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46、6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葉向峰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刑(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所載之有期徒刑),以及犯轉讓禁藥罪共6罪刑(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並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初犯,其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並深具悔意;且上訴人現已戒毒,改過自新,原判決之量刑尚嫌過重。又上訴人係於民國113年8月11日先遭搜索,本案其他證人於同年月12日遭搜索後,全數轉為污點證人指控上訴人販賣或轉讓毒品,並不合理。而上訴人所犯前案已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嗣就本案起訴,是否合理?第一審於113年11月4日審判期日未開庭之原因為何?同年月26日宣判期日何以未通知上訴人開庭?上訴人遭扣案之手機何以能還原111年9月24日之聊天紀錄?並請調閱員警出勤紀錄、收容紀錄,以及傳喚高義忠、何宜憲、張承偉、張丞蔚、莊右宏(下稱高義忠等5人),以查明本件搜索之時間及高義忠等5人何以轉為證人指控上訴人販毒等語。惟就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有關扣案手機經送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鑑識後如何從中擷取111年9月至112年11月間之對話紀錄,以及本件對於上訴人之量刑如何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已經原判決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5至6、9至10頁)。且上訴人於第一審113年11月4日之審判期日已到庭陳稱:「我坦承犯行,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第一審審判長並當庭諭知本案辯論終結,定同年月26日宣判(見第一審卷第135至170頁審判筆錄);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誤。又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44號),此與其於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並非同一案件,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定不得再行起訴之情形,尚屬有別,自不能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及審酌當事人上訴本院後聲請調查之證據。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聲請調閱員警出勤紀錄、收容紀錄,及傳喚高義忠等5人(見本院卷第47、48頁),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