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
上 訴 人 魏杺霓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47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694、868、1015、1057、1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魏杺霓有如其所引用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8罪刑(各該兼論以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經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編號1、2、4、6至8所示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別處較輕之不等徒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編號3、5所示科刑及諭知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有與被害人温惠楨和解之意願,然因其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以致伊無法賠償,原判決遽以從結論而言,尚無從僅憑伊表達有賠償心意,率爾動搖第一審判決量刑之基礎,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且就伊已與其餘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部分,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相關情狀從輕量刑,均屬違法云云。
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暨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應予撤銷改判部分及應予維持部分,如何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因而分別量處不等宣告刑之理由,核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暨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