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
上 訴 人 蔡元生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1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13、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蔡元生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均尚犯一般洗錢罪)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含補充判決,下同)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未當,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部分,就上開2罪改判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第二審審判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是否具正當理由不到庭,應依社會通念,根據被告不到庭之實際情形,依誠信、權利濫用禁止及促進訴訟經濟等原則而為判斷。倘被告因天災、服役、患病、另案在監或在押等不可歸責於己之具體原因,且經釋明者,為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訴訟權,應認其有正當理由;如無法釋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具體原因,就法院所為一造辯論判決,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卷查,原審審判期日定於民國115年3月12日上午9時50分,傳票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審判長乃諭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審理程序,並辯論終結,有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可憑。而卷內並無上訴人請假或陳報其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事由的相關事證,是原審所進行之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因誤搭火車班次,導致其到達原審法院會差1個多小時,致電後經原審法院復稱會自行審判,不用出庭,導致其權益受損等語。但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足以釋明上情之事證,且其所稱誤搭火車班次為「3月24日」,亦非原審行審判程序之時間,真實性非無疑問。況如何搭乘適合之交通工具準時抵達法院所在地,本屬訴訟當事人得事前準備、評估之事項,如無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因錯搭交通工具所生之延誤,原則上非屬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理由。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並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上開條文後段之減免其刑規定,均需符合前段要件,且有後段所規定之情形,始足當之。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供明其並無能力繳交犯罪所得,且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仍未自動繳交其經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15萬元。另本案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據以查獲其所稱上手「阿兄」,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5年1月20日函附職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3日函可稽;且依上訴人所述「阿兄」之涉案情節,亦難認「阿兄」屬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因認並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於法並無不合。而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主張本案主謀為吳○○(全名詳卷),開庭時願意提供此人之詳細資料等語。此部分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減輕其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