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
上 訴 人 葉雲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0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葉雲顥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科刑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何以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不得作為證據者,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測,倘證人係就其親自觀察、體驗之事項而為供述,或其意見或推測係基於一定具體之實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者,即與單純出於主觀之意見或臆測有別。原判決及所援引之第一審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告訴人鄒縣賢之指訴及證人劉純吉之證述、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上訴人提款時監視器翻拍照片、上訴人與劉純吉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補強,彼此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交付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藝偽」,待告訴人將受詐欺之200萬元轉入紘威文創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轉匯238萬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上訴人即依「林藝偽」指示提領其中230萬元,連同自己所有之8萬元,合計238萬元全數交付「林藝偽」,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具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事實。並敘明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未曾收取逾200萬元款項,且證人劉純吉證稱:一般不會收取逾車款5成之定金等語,則上訴人收取238萬元購車定金,顯與交易常情不合。又依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等資料,其交易縱僅收取定金,通常亦會簽訂契約,載明交易對象身分、聯絡方式及款項等事項,以明確雙方權利義務、避免爭議,本案情形顯與此交易慣習不符。復載敘上訴人就「林藝偽」究係購買新車或二手車、是否已開始尋車、詢問車源或向國外預訂等節,前後供述歧異,且與證人劉純吉之證述不合,迄未提出任何收款、契約等交易證明,亦無法提供「陳先生」、「林藝偽」之聯絡或傳喚資料,交易過程復與常情不合。以其學識經歷,應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付不明之人,極可能遭利用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故認上訴人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論斷說明,均有卷附證據資料可憑,係原審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就調查所得證據所為之價值判斷,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亦無調查未盡、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至證人劉純吉關於車輛買賣定金比例之證述,核係基於其自身從事汽車買賣業務之實際交易經驗而為之判斷,非屬單純臆測,原審採為證據,自無違法可指。
四、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主觀上信任「林藝偽」有交易意願,向「林藝偽」收取238萬元定金,並無不合理之處。證人劉純吉之證述為其個人推測之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均屬違法等語。經核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既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鄭富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