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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264號
上  訴  人  孟祥皓                   


選任辯護人  江明洋律師
            許雅婷律師
            朱瑞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3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孟祥皓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更正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包含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之一部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關於量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戶,與其另案(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75號,下稱另案)所提供之帳戶同一,雖被害人不同,然上訴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只有一個,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裁判上一罪。而上訴人另案所為,業經論處相關罪刑確定,依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應認二案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另案既已判決確定,本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始為合法。原判決不察,竟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上訴人於偵查中已坦承提供帳戶及提款層轉交付等客觀事實,至於上訴人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則係因不諳法律,誤認所為不構成犯罪所致,乃對於法律評價有所主張,實施訊(詢)問之偵查人員復未為適當之曉諭,應評價為未給予自白之機會。又上訴人復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之問題,應認符合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僅因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主觀犯意,而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上訴人因積欠債務而提供帳戶,復因不同被害人匯入款項,而遭分別起訴,此與其他為獲取報酬而提供帳戶之情形有別,其惡性較低,且上訴人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海秀成立民事上和解,並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已有悔意,依其犯罪情節,足認倘處以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情,應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上訴人另案經判處相關罪刑,併宣告附負擔之緩刑2年,於113年3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於115年3月28日屆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足認上訴人於原審宣示判決之日(115年3月31日),符合緩刑之要件。又上訴人係因一時失慮,而參與本件犯行,且與王海秀成立民事上和解,並給付全部賠償金額,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已知警惕,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判決未併予宣告緩刑,且未說明理由,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其一不符,即非同一案件,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刑法上之實質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其成立前提,在於行為具有不可分割或難以區辨之整體性;倘各行為於時間、態樣及法益侵害上具有可分性,各自獨立成立犯罪,而不致過度評價,即難認屬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亦無從認為同一案件,而生一事不再理之效果。又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或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工具,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提供,應依其個案情節,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幫助犯,倘只有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固不論被害人人數,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裁判上一罪。然行為人提供帳戶後,如更依指示提領贓款及層轉交付,因其已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則為正犯,應依被害人之人數,定其犯罪之罪數。換言之,縱多數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同一」,或行為人係「同時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因被害人不同,其被害法益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卷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提供之帳戶,與上訴意旨所指其另案所提供之帳戶,固同為中華郵政帳戶,然本件上訴人除提供帳戶外,其並依指示提領王海秀受騙匯入之款項,並層轉交付其他成員。至於上訴人所犯另案,則係僅提供上開帳戶作為向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宜臻、藍文惠詐取款項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另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82頁)。可見上訴人所提供之帳戶固然同一,然二案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且被害法益不同。依上開說明顯非同一案件,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本件被訴犯行。至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所謂:「本件告訴人劉崇祺受騙匯款部分,固非前案確定判決記載內容,然此部分與前案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判部分,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二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件縱起訴在後,仍應諭知免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等旨,其基礎事實為行為人單純提供帳戶,與本件上訴人之犯罪情節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又依卷內訴訟資料,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以:「上訴之要旨?」上訴人答稱:「原審判太重,僅就量刑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沒有提出上訴。」嗣經原審審判長再詢以:「本件是否僅針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而不就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仍答稱:「是,我承認犯罪,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事實、罪名等部分均不提起上訴」(見原審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431號卷第57頁)。原審因認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所為之量刑一部提起上訴,而於理由內載敘:本件關於上訴人上訴之審理範圍,限於第一審判決關於其所處之刑部分,而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不予沒收部分之旨,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本件與另案為同一案件,為另案之既判力所及,原判決未諭知免訴,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係依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係為鼓勵此類犯罪之行為人自白、悔過,以及使被害人可得取回所受財產上損害,並兼顧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之目的。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至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為邀減刑寬典而自白犯罪,與其動機考量或訴訟策略有關,其本享有完全之自主決定權,且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乃客觀存在之事實,並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知悉,偵查機關固有客觀注意義務,然原則上並無指導或教示其應如何行使自主決定權之義務,縱告知或曉諭有關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客觀犯罪事實,惟否認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旨,而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自白規定減輕其刑違法云云,依前揭說明,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為清償債務,而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及層轉交付,依其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等旨,因認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於法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包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定之條件,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方足當之。
  依卷內訴訟資料,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請求併予宣告緩刑,僅以「刑事上訴理由狀」請求改判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避免另案之附負擔緩刑宣告遭撤銷(見原審法院114年度審上訴字第319號卷第29至33頁),其後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復於原審審判期日陳稱:「……請考量被告在本件係擔任車手,是受詐騙集團指示之低階角色,另外他還有同一時期之不同被害人之另案,因此無法宣告緩刑,另外被告也與被害人和解,並且給付完畢,……上開情況應該可以認被告有悔意,若就本案判處超過6個月有期徒刑,被告就要入獄服刑,但辯護人認為就短期自由刑之內,被告已經認罪,也已經賠償給付被害人損失的情況下,沒有使被告入獄服刑之必要,所以請鈞院參酌上開情況,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另外補充,請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等語(見原審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431號卷第68頁),仍僅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況查,上訴人另因涉犯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795號),於114年11月13日繫屬於桃園地院(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787號),現由同院審理中,此有該案之起訴書、上訴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第83至90頁) ,足認原判決未併予宣告緩刑,係經整體綜合審酌卷內相關事證之判斷結果,此為原審緩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依上開說明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並非有罪判決理由之應記載事項,原判決因上訴人未請求併予宣告緩刑,而未予說明,亦與理由不備之情形不同。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併予宣告緩刑,且未說明理由違法云云,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顯非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敘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或係就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吳秋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